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别|张印富律师1609
【合同实务|张律师问答1609】
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别
“欺诈”与“诈骗”二者都包含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但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后者刑事法律范畴。生活中,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常相伴而生,往往很难区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就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做如下分析,以飨读者。
一、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内涵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签订、履行了合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分点
1、主观目的不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合同欺诈中的行为人的目的是诱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牟取合同利益;主观上是希望合同履行,一般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是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段,没有履行合同意思。具体个案中,也有的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合同欺诈故意和行为,为的是为了订立、履行合同;但在履行中萌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欺诈发展为合同诈骗。
2、主观故意形态不同。合同欺诈之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考虑陈述事实真假及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在主观上放任或无所谓。而合同诈骗罪之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积极追求,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放任心理状态,不包括间接故意。
3、欺骗的方式不同。合同欺诈的方式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即明知陈述的内容虚假,仍然向对方陈述;或有义务保证陈述的内容真实,其不知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仍当作真实的内容向对方陈述。不作为的方式,即有义务披露真实情况,故意不告知或保持沉默。合同诈骗罪的方式均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主要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4、法律责任不同。合同欺诈属于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欺诈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受损害人一方,赔偿损失。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分析把握
主观目的隐藏于内心深处,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须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把握。
(一)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表现。
1、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如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或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和物品;或虽然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能提供担保,应视为有履约能力。相反,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并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约行为。履约行为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诚意。凡是有履约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都会积极地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诈骗者,往往没有真实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3、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视为合同诈骗。否则,可视为涉嫌合同诈骗。
4、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发现自己违约或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是通过各种努力承担合同责任。
5、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对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非法占有”,构成合同诈骗。
6、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当事人享受了权利,也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实务中可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送人玫瑰,手留余香。知识无价人有情,如觉此文受益,点赞打赏至zls212加好友将得到微信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