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台黄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缪海兵。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殷建伟。辩护人章利雅。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建伟、章利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风韵之情化妆品”传销组织是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至少交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一套化妆品才能成为会员,进而发展下线人员,按照自己及下线购买的数量从下往上分五个等级。每直接发展一名下线,其直接或间接的上线成员均可获得返利。为了获得高额返利,各会员以各种手段诱骗不明真相者参加该传销组织,并以当面宣传、带至各个授课点听课、管理参与成员等手段对新来者进行洗脑,大肆发展下线成员。2007年,被告人黄某甲经其网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被熊发文发展成为C级领导后,负责管理过湖州、台州等地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多人为自己下线,最后被告人黄某甲被曹德芳升级为B级别领导,与曹德芳、郑从元、熊发文等人共同管理该团队成员一百人许。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离开该传销组织。200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经其同学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被曹旭发展成为C级领导后,负责管理过湖州、台州等地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多人为自己下线。最后被告人陈某甲被熊发文升级为B级别领导,与周风、赖成兵、熊发文、刘琴等人共同管理该团队成员一百人许。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离开该传销组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在担任C级领导时只负责买菜、做饭、带人看病,在担任B级领导时其没有享受到权利,亦没有参与共同管理一百多人;其没有发展多人为其下线,只发展了曹一曼一人;经办民警曾在其入所之前对其刑讯逼供,且其没有核对笔录就签字。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是其直接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该组织者、领导者达到三级以上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直接组织、管理人数达三十人的证据不足。另认为该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风韵之情化妆品”传销组织是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至少交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一套化妆品才能成为会员,进而发展下线人员,按照自己及下线购买的数量从下往上分五个等级:E级会员(1-2套)、D级推广员(3-9套)、C级培训员(10-64套)、B级代理员(65-394套)、A级代理商(395套以上),每直接发展一名下线,其直接或间接的上线成员均可获得返利的组织。为了获得高额返利,各会员以各种手段诱骗不明真相者参加该传销组织,并以当面宣传、带至各个授课点听课、管理参与成员等手段对新来者进行洗脑,大肆发展下线成员。2007年,被告人黄某甲经其网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被熊发文(另案处理)发展成为C级领导后,负责管理过湖州、台州等地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多人为自己下线。2010年中旬,被告人黄某甲被曹德芳升级为B级别领导,与曹德芳、郑从元(均另案处理)、熊发文等人先后共同管理该团队成员约八十人。在担任上述领导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并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元及手机、金戒指等物。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离开该传销组织。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周风及同案犯王重谍、罗礼通、杨江武、罗某六、肖军、陈翠莲、吴雪琴、梁振伟、吴超辉、宋姣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甲、廖某、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卢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翠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经其同学介绍加入“风韵之情化妆品”传销组织。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被曹旭(另案处理)发展成为C级领导后,负责管理过湖州、台州等地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发展他人为自己下线。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被熊发文升级为B级别领导,与周风、赖成兵、刘琴(均另案处理)、熊发文等人共同管理该团队成员约八十人。在担任上述领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并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及金戒指、衣服、手机等物。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离开该传销组织。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认其在2009年年初经同学介绍加入“风韵之情化妆品”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分为A级代理商、B级代理员、C级培训员、D级推广员、E级会员五个层级,没有实际产品交易,靠拉人头发展下线赚钱。通过学习后,其发展了曹一曼等人。2010年,其被曹旭发展成为C级领导,并负责湖州一传销窝点。后来该传销窝点转到台州市椒江区。该传销窝点一般保持在十来个成员,但是成员之间会经常调换。其在当C级领导时,主要负责寝室人员的衣食住行,安排作息、上课等事宜,汇报寝室成员的精神状态、学习情况,提出问题商量解决方法等。2011年,其被发展成为B级领导,和周风、刘琴、熊发文等人一起共同管理一百多名成员的传销组织,有时会一起看望传销组织成员,向成员展示自己的成功并鼓励成员。其在担任B级领导后共获得一枚金戒指、一部手机、几件衣服和5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C级领导时主要负责传销窝点的衣食住行,安排上课、作息。寝室之间要进行交叉管理,每隔几天要进行调换。每晚C级领导会召集在一起开会,汇报寝室成员的思想动态,提出问题商量如何解决。其在担任B级领导时主要是和其他B级领导一起管理传销组织,有时会一起看望组织成员,展示自己成功并鼓励成员。传销人员在担任B级以上领导后才有获利。在其离开传销组织时,被告人陈某甲担任C级领导的事实。3、同案犯罪嫌疑人周风的供述,供认2010年,其在担任C级领导后负责湖州市一传销窝点,后来和王重谍、陈某甲等C级领导转到台州市椒江区。其在担任C级领导时主要负责传销窝点的衣食住行,安排上课事宜、调换管理寝室成员。每晚C级领导会召集在一起开会,汇报寝室成员情况,提出问题商量解决。B级领导有刘琴、陈某甲、黄某甲等。其在担任B级领导时主要是和刘琴、熊发文、郑从元、赖成兵等人一起管理传销组织七八十人,有时会一起看望组织成员,展示自己的成功的事实。4、同案犯杨江武、罗某六、宋姣、王重谍、罗礼通、肖军、段宏斌、李新喜、乐乐等人的供述和同案犯陈翠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风韵之情化妆品”组织系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供认B级和C级领导具体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的事实。另同案犯杨江武、罗某六还供认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担任过C级和B级领导的事实。同案犯宋姣还供认与陈某甲、王重谍、周明强、杨江武、闫海霞等人交叉管理过寝室的事实。另有证人刘某甲、宋某甲、黄某乙、唐某甲、廖某、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张某甲、卢某甲、杨某甲、韩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朱某甲、张某丁、王某乙、李某甲、曹某、包云海、王某丙、邱某、陈某丙、毛某、胡某、袁某、朱某乙、段某、蔡某、肖某、黄某丁、周某乙、雒玉强、宋某乙、罗某、刘某丙、周某丙、杜某、贺某、马某甲、杨某乙、乔某、李某乙、周某丁、柴某、刘某丁、卢某乙、聂某、卢某丙、张某戊、潘某、李某丙、马某乙、唐某乙、朱某丙、赵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在担任C级领导只负责买菜、做饭、带人看病,在担任B级领导时其没有享受到权利,亦没有参与共同管理一百多人;其没有发展多人为其下线,只发展了曹一曼一人。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周风的供述、同案犯杨江武、罗某六、宋姣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担任C级领导时负责管理寝室人员日常生活、上课以及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交叉管理等事宜;在担任B级领导时和周风等人共同管理传销组织成员约八十人,在看望传销成员时展示自己的成功并进行鼓励等,同时有非法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甲此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在组织内担任C级和B级领导,负责传销组织管理、协调、宣传等工作,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本人是否发展多人为其下线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陈某甲还辩解经办民警曾在其入所之前对其刑讯逼供,且其没有核对笔录就签字。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共四份,一份笔录系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地的派出所民警所作,另三份笔录均是由经办民警在看守所所作,且上述四份笔录的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并经被告人陈某甲签字、捺印,且在第四份笔录中,被告人陈某甲还进行过修改并捺印。故被告人陈某甲此节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是其直接组织、管理领导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该组织者、领导者达到三级以上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直接组织、管理人数达三十人的证据不足。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人所参与的组织应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二是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是该被告人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周风的供述,同案犯杨江武、罗某六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宋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风韵之情化妆品”组织系传销组织,且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又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故该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以推销“风韵之情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二被告人系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偶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2011年离开传销组织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行为犯,被告人陈某甲自参与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并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行为已然既遂,后由于各种原因离开传销组织,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该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担任B级领导时间较短,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