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湖北路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门街58号。
负责人:曾海金,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门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郑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植物油厂,住所都市苏坡桥乡场。
法定代表人:戴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石人面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桥乡场。
负责人:陈作富,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电信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应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成都粮食局青羊分局、四川成都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四川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四川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四川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青羊分局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1998)川经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臧玉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15日,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风雅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分公司),与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订一份代储代转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委托风雅分公司在成都地区代储代转其生产的食用油,费用以风雅分公司向有关储运部门签订的协议为据,由北海公司承担储存及短途运费、上下车费;北海公司每销售一吨产品,支付风雅分公司代储代转劳务费50元;北海公司在风雅分公司所在地发生的铁路分流费、中转费、仓储费、运杂费、上下车费由风雅公司代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同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等。同年6月1日,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以下简称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约定:风雅分公司委托苏坡桥储备库在其铁路专用线代储代转食用油,苏坡桥储备库必须按照风雅分公司提供的样单按量发货,如有失误由苏坡桥储备库承担全部损失;结算方式为每月结账或现金结算;协议有效期是同年6月1日至12月11日。协议还约定了收费标准等。该协议由苏坡桥储备库代表董煜及风雅分公司代表杨军签字生效。随后,风雅分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风雅分公司印章的出库样单给苏坡桥储备库。同年6月8日至6月24日,北海公司委托天津经纬食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物资站代发“四海”牌系列食用油至成都86883部队,由成都86883部队分批运送至风雅分公司,共计8664桶。风雅分公司随后将该8664桶油(总价值为12613150元)存入苏坡桥储备库,其中的6164桶写明进货单位为“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2500桶写明进货单位为“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成都办事处)”。风雅分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向苏坡桥储备库支付各种费用48020.36元。在苏坡桥储备库出具的储存及运输收据及费用清单中,付款单位分别写明“风雅分公司”或“风雅公司代付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其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的函,载明:“委托风雅分公司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油归北海公司所有”。同年6月16日、19日及21日,风雅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出库单,分别提取食用油8桶。
同年6月20日,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分局)得知风雅分公司存入苏坡桥储备库食用油后,遂致函风雅总公司称:“风雅总公司尚欠我局本息940万元,为尽快结清欠款,我局已通知苏坡桥储备库冻结你司储存油7000桶,请你司于同月25日前到我局解决,若逾期不来,我局将就冻结的食用油就地销售,销售资金抵作你司应付我局的资金”。同日,青羊分局还致函苏坡桥储备库称“……请立即将风雅总公司储存的食用油封存移库7000桶,所需费用由我们向你们结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同年6月22日,风雅总公司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一份函称:“我公司下属风雅分公司在贵处存放植物油万余桶,因该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我司全权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彭德树、马生伟前来全数提取”。当青羊分局、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市粮贸公司)、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青羊粮贸公司)、成都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得知风雅总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准备将储存油提走时,即共同协商决定以储存油抵其债务。四川省粮油公司持风雅总公司的委托书到苏坡桥传各库提油时,被告知该储存油已被青羊分局等单位冻结,四川省粮油公司即要求市粮贸公司协助提油,并向其提供了风雅总公司的委托函复印件。同年7月1日,青羊分局等单位持风雅总公司出具给省粮油公司的委托函到苏坡桥储备库将6150桶油提出。风雅分公司在得知青羊分局等单位要提走其储存油时,委派其律师前往现场告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要求青羊分局等停止提油。因制止未果,风雅分公司即到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派人到现场了解,认为是经济纠纷后,即让其自行协商。当晚,青羊分局等单位将该6150桶油以青羊分局名义提走,其中分给青羊粮贸公司3150桶,植物油厂3000桶。植物油厂的3000桶油后转至市粮贸公司,两企业即将其变卖。青羊粮贸公司提走的3150桶中的1033桶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风雅总公司财产扣押变卖,充抵了风雅总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剩余在苏坡桥储备库的2500桶也被该院扣押变卖,冲抵了风雅总公司的其他债务。同年9月6日,北海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市粮贸公司、植物泊厂、苏坡桥储备库偿还食用油8644桶,赔偿损失1500万元。
另查明:风雅总公司与青羊分局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青羊分局借给风雅总公司800万元,用于办理“进口菜油事直”,如风雅总公司在同年12月25日前不能办妥上述事宜,应归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青羊分局向风雅总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后风雅总公司未将该款用于“进口菜油”,亦未退还给青羊分局。
还查明:1994年7月30日,风雅总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卖给风雅总公司二级菜油5000吨,总金额计4125万元,交货期为1994年9月至12月。同年8月1日,风雅总公司与成都青羊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青羊粮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风雅总公司向青羊粮贸公司提供二级菜油5000吨,总金额4125万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至12月等。同年8月3日,风雅总公司又与四川省粮食食品供应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风雅总公司供给四川粮食食品供应公司二级菜油5000吨,交货期为当年9月至12月等。
风雅分公司在苏坡桥储备库储存食用油时所使用的“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称,没有向工商部门登注册,该办事处实际并未成立。苏坡桥储备库系市粮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签订代储代转协议后,风雅分公司又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之后,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或“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名义将北海公司运至成都的油存进苏坡桥储备库,故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为代储代转关系。风雅分公司在存油时使用了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但该办事处未依法登记注册,是既无实体,也无公章和专门工作人员的机构,故不存在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的事实。风雅分公司所提供的出库样单上也是风雅分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经办人员杨军的签名,以后也凭此预留印章和签名的出库样单提取了部分食用油。同时,风雅总公司还于1995年6月22日出具委托函,书面声明全权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将所有食用油全数提走,发生纠纷后也一直承认该委托函所称食油用于冲抵其所欠四川省粮油公司的货款。故风雅总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本案争议的食用油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青羊分局等单位因风雅总公司的处分行为而认为该委托函所称食用油为风雅总公司所有,为收回风雅总公司所欠货款,将该批油提走,其主观上不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故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本案中属善意第三
人,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风雅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批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以(l996)经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亦予确认。另外,风雅分公司虽与北海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储存油及提取油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风雅总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他人提取该批油,属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因北海公司提出其不将风雅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时又再次明确表示不起诉风雅总公司,故风雅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北海公司诉称青羊分局等单位对其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公司对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市粮贸公司、植物油厂、苏坡桥储备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其它诉讼费7001元,共计137011元,由北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北海公司负担。
北海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及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表明,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系代储代转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故本案所涉食用油的所有权属北海公司。青羊分局等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时,风雅分公司派人劝阻,并告知该油所有权系北海公司,但青羊分局等单位不听劝阻,强行将油提走,显属侵犯北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青羊分局等单位系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原审判决以北海公司不将风雅总公司列为被告为由,判决风雅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当,风雅总公司应承担不正当干扰(出具提货单行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青羊分局等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答辩称:风雅总公司欠青羊分局等单位大量的金钱债务,这些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是依法行使债权的行为。风雅总公司与北海公司长期存在粮油购销关系,在1994年还签订了1万吨的食用油购销合同,风雅分公司储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食用油所有权属于风雅总公司,青羊分局根据风雅总公司的授权提取该食用油,属合法取得,不构成对北海公司的侵权;北海公司坚持不起诉风雅总公司的行为,实际是自行放弃了其可能应当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子以维持。
本院认为:风雅分公司与北海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委托风雅分公司在成都地区代储代转其生产的食用油。风雅分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于同年6月1日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委托苏坡桥储备库在其铁路专用线代储代转食用油。虽然风雅分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但该协议的签字人系风雅分公司的职员,出库样单上加盖的是风雅分公司的印鉴,且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并不存在,故应认定该协议的委托方系风雅分公司。上述两份代储代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风雅分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系代储代转关系,而非购销关系。1995年6月8日至6月24日,北海公司委托天津经纬食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物资站代运发“四海”牌系列食用油8664桶至成都86883部队,由成都86883部队分批运送给风雅分公司。风雅分公司随后将该8664桶总价值为1261.315万元的食用油存入苏坡桥储备库。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双方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的行为,北海公司对储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8664桶食用油享有所有权。无论风雅分公司在向苏坡桥储备库储存该批食用油时,在其进货单上注明“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还是注明“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成都办事处)”字样,均不产生北海公司丧失对该批食用油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风雅总公司确与北海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了食用油购销合同,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北海公司交付给风雅分公司的本案所涉的8664桶食用油,是为履行一年前与风雅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青羊分局等5个被上诉人关于风雅总公司对该批食用油具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青羊分局等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时,风雅分公司委派其律师前往现场告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要求青羊分局等停止提油。因制止未果,风雅分公司即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上述事实表明,青羊分局等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取食用油时,明知该批食用油的所有权属于北海公司,而不属于风雅总公司。虽然风雅总公司具函苏坡桥储备库要求封存风雅分公司储存的食用油及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提取该批食用油,有可能使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误认为风雅总公司对该批食用油具有处分权,但在风雅分公司明确告知其该批食用油所有权属于北海公司后,其不应再对该批食用油的归属产生错误认识,其不顾存货人风雅分公司劝阻,强行将该批食用油提走,显有过错。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将6150桶食用油以青羊分局名义强行提走后,擅自进行分割,其中分给青羊粮贸公司3150桶,植物油厂3000桶。植物油厂将分得的3000桶油转至市粮贸公司后,共同将其变卖,并各自取得部分价款。青羊粮贸公司提走的3150桶食用油中的1033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风雅总公司的财产变卖,用于抵偿风雅总公司的其他债务,故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实际占有、处分了北海公司食用油5117桶。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北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苏坡桥储备库对风雅分公司代北海公司储存的食用油,本应依据代储代转协议妥善保管,但其在风雅分公司告知其该批食用油属于北海公司,且青羊分局等单位未持有必备的提货手续的情况下,配合青羊分局等单位将该批食用油提走,与青羊分局等单位具有共同过错,亦应与青羊分局等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鉴于5117桶食用油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苏坡桥储备库应赔偿北海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该食用油当时每桶1455.8元的价格计算,应赔偿的损失额为7449328.6元。北海公司关于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关于由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系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错误,应予纠正。风雅总公司明知自己对苏坡桥储备库储存的食用油不具有所有权,但向苏坡桥储备库具函要求封存该批食用油,并向四川省粮油公司具函委托悉数提取该批食用油,亦构成侵权。由于北海公司在原审时放弃了向风雅总公司索赔的请求权,原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 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共同向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49328.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7001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共计137011元,由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54810.4元,由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1644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8004元,由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840l.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臧玉荣
审判员 刘贵祥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沙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