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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6-01-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一般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于三个方面,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证据灭失。刑法上的时效一般分为犯罪追诉时效和刑罚执行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上的时效一般可分为取得时效(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越此期限则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未规定刑罚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之规定,我国的刑事追诉时效分为五种不同情况,即:(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我国民法(指民法通则)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之规定,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两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未一年: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另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一旦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权利人开始寻求救济之日超过20年的,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权利人都丧失胜诉权,法律这么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毫无疑问,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于犯罪追诉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清楚明了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另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第77、78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应如何确定和计算?《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84、89条可否看作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时效问题之规定?
事实上,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很难说上述84、89条就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因为,围绕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争论并不是集中在第84、89条上面,而是集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还是民法的诉讼时效上面。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觉醒,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越来越多,有关的争论更是越来越烈。有人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计算;也有人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其时效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时效计算,而应当根据刑事追诉时效计算,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还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害人单独起诉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出,大家并没有把上述84条、89条看作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的解决方法;相反,理论和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争论却大都因84和89条而起。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未免太偏颇,前者看不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纯粹民事诉讼的特征,没有充分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的特殊性,错误地理解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势必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后者则忽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还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片面地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出发,在时效问题上将附带民事诉讼强行塞入刑事追诉的框架之内,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性,缺乏相应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其显然未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89条给予足够重视,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之冲突。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的思维方法,即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由相对的不统一实现实质的统一,达到避免司法实践中争论之目的。
要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时效问题,必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基本属性和其相对于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全面、明晰的认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重叠与交叉,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其是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立统一体中,刑事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呈现出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特征;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依附于刑事诉讼中处理而体现出一定的处理上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损害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只是由于其所要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系同一行为所生,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并且避免可能出现的裁判矛盾问题,将这个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的制约,但是,它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仍然保持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特殊性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同于单独的刑事诉讼之国家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也不同于单独的民事诉讼之因公民的私权遭受侵犯而要求法院解决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活动,而是二者的相遇、矛盾、冲突与协调;其目的就是既要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公权性目的之实现,又要保证公民私权遭受侵犯而要求获得民事救济的私权性目的之实现。因此,独立性与依附性、公权性与私权性是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个对立统一体;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既要看到其对立的一面,又要看到其统一的一面;最终,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冲突时,需要全面考虑其两个基本属性,更需要注意到内含于中的特殊性,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者“只见森林,不见树木”。
由此,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是,既不能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也不能完全依照刑事追诉时效之规定,而是要跳出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束缚,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并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时效问题。
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89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即其有权选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过程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不同的选择将适用不同的时效计算方法。而如果已过刑事追诉时效,对犯罪不再追诉,自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只可能存在单独的民事诉讼。
其次,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而诉讼时效与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是诉讼本质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必然离不开民法之适用。但是,对于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应当从民法整个体系的统一和民法之基本理念上加以理解,而不应该局限于从某条法律规定之字面意思,使其脱离整个民事法律的体系和理念统一,否则,中国的法律将前后左右都是冲突与矛盾。《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把两条结合起来理解,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人是谁两个方面。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却不知道权利侵害人是谁(这种情况在刑事犯罪中经常存在),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如果这个时候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悖。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人是谁之日起计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诉讼时效时,才由权利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才能维护法律整体上的统一与协调。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解决,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只要明了民事诉讼时效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其懈怠行使权利,则将承受权利不再受保护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追诉时效的出发点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犯罪目的已经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如果仍然追诉,反倒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上的相对独立性,又对刑事诉讼具有极大的依附性和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单独之规定,应结合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时效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寻找适当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既要保证国家公权追究犯罪之目的,又要兼顾对权利人私权救济之目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的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首先是其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后才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在刑事追诉时效期限(5年、10年、15年、20年)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利人可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论此时是否已过民事诉讼时效。
(2)权利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应按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即诉讼时效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延续至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或者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之时,为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3)如果权利人不想因为刑事诉讼的漫长过程而影响到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可选择在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但这需要单独的民事诉讼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其不必须以刑事诉讼得出的某些结论为前提条件;或者当事人双方也可就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此时,诉讼时效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则丧失胜诉权。
(4)如果已过刑事追诉时效,而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却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民事胜诉权并不因犯罪不再被追诉而丧失。
(5)在不能十分确定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却无疑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察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就做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权利人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当然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计算,如果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权利人则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可以就刑事部分作出无罪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诉讼时效的应为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审判决宣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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