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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广红与被上诉人郭新福、原审被告丁兴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广红,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福,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兴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广红与被上诉人郭新福、原审被告丁兴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新福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丁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广红、被上诉人郭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广红与丁兴涛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31日,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从郭新福处购买生物柴油原料37吨,每吨4300元,共计15.59万元。当日,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郭新福指定的丁兴涛工商银行银行卡支付货款15.59万元。同日,郭新福分四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从丁兴涛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共取出2万元。次日,丁兴涛将本案涉及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挂失并申请解挂。2013年2月8日,丁兴涛从本案涉及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取出13.6万元。后郭新福要求丁广红、丁兴涛返还剩余货款,二人未予返还,郭新福以丁广红、丁兴涛二人利用提供账号代收货款的机会侵占其剩余货款13.59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一份,显示:“收到郑州市沟赵乡郭新福所售生物柴油原料37吨,单价为4300元/吨,支付货款总额为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元整(¥155900元)。货款已付至郑州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1702027995562,户名为丁兴涛的账户中,该账户为郭新福指定”。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新福以其自己所有的货物向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供货,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向郭新福支付货款,郭新福借用丁广红之子丁兴涛的银行卡收取货款,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将货款按照郭新福的要求打入丁兴涛银行账户,丁兴涛应当将收到的郭新福的货款返还给郭新福本人,但该货款只是借用丁兴涛的账户,该款取出后由丁广红实际占有,应当由丁广红返还给郭新福,郭新福要求丁兴涛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款中郭新福当日取走2万元,后丁广红给案外人普红伟5万元让其转交给郭新福,故丁广红应当将剩余8.59万元货款返还给郭新福,郭新福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广红代收郭新福8.59万元货款拒不返还,给郭新福造成损失,故郭新福要求利息损失原审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货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丁广红称郭新福欠其12万元,故其将郭新福货款扣留,原审法院认为丁广红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丁广红可另行主张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丁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新福人民币8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货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郭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郭新福负担1184元,被告丁广红负担2034元。
上诉人丁广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结果不当。丁广红与郭新福是合伙关系,长期存在着业务往来,双方有大量的债务纠纷。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郭新福先后因各种原因累计欠丁广红12万余元。郭新福曾口头承诺其与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该笔货款部分用来偿还对丁广红的欠款,郭新福要求丁广红提供工商银行的账户即是为了偿还债务,汇入账户中的15.59万元原来确系郭新福为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但郭新福已允诺用部分货款来抵消对丁广红的欠款,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仍判令丁广红返还郭新福8.59万元货款,违反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及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新福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丁广红提供如下证据:
1、东明兴隆生物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程红军提供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郭新福在山东省东明县刘楼村发生交通事故时,丁广红为郭新福垫付5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保证金;
2、罗中立出具的案件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广红曾为郭新福垫付其盗窃一案中应赔付受害人罗中立的油款52000元。
被上诉人郭新福辩解称,丁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郭新福与丁广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郭新福更不需要用本案的货款来偿还。丁广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该货款系其与郭新福、普红伟共有,其后又认可系郭新福个人所有,但又辩解应抵消欠款,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侵占郭新福的油款,丁广红的辩解意见无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即便丁广红认为郭新福与其有其它债务纠纷,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丁广红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郭新福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郭新福对丁广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郭新福从未用过丁广红的钱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广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新福因与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交易借用丁兴涛的工商银行卡收取货款15.59万元,该笔货款的所有权人系郭新福。郭新福自己从该账户中取走2万元,丁兴涛将下余款项取出交给丁广红,丁广红通过案外人普红伟将5万元支付给郭新福,郭新福予以认可。在郭新福提出返还货款要求时,丁广红已无占有该货款的合法根据,其应当将下余的8.59万元货款及时返还给郭新福。但丁广红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下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广红所述的郭新福欠其12万元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印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丁广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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