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春与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工伤争议仲裁裁决书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3 ]0408号
申请人李兴春。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蒋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巨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李兴春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兴春,申请人代理人张书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戴巨林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2012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工作。2012年10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25.4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6.2元;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3、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委查明:1、根据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1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申请人2012年10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2、申请人所从事的的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7000元。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2011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5、2012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郑州项目部的名义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6、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委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3、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11个月=77000元)。4、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7000×5=35000元)。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4元。7、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8、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作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80÷12×16=55306元。10、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11、申请人未能提供其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306.7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合计168732.1元(拾陆万捌仟柒佰叁拾贰元壹角)。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申请人领取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费用。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康晓克
书记员:陈垚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