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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01-14    作者:110网律师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现多发高发态势,为切实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帮助民间借贷当事人有效规避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净化借贷环境,促进民间资本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第二条 借款人为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应以被告地位列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的,应以企业为被告。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第三条 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第四条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六条 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借贷案件,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质押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第八条 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九条 借款用途应当正当,借贷关系应当合法。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十条 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第十一条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第十二条 因不正当男女关系破裂,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而出具的借据、“找关系、托人情”支出的费用、赌债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并留存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接收诉讼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敦促当事人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确保合法债权得以实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实施。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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