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工司诉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一、案情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林伍德市。
法定代表人:里杰蒙德。史密斯,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戈,香港捷丰速能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赛吉,深圳天平实业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8月15日, 由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得到了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及电气试验室(E.T.L)的认证,并先后在43个国家申请专利。在中国境内,仅有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许可。但自1992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该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原告已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送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和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发明专利类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严重侵犯,并已造成恶劣影响。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技术的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1993年初以来,擅自生产和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原告专利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二、判决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DZW一1l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专利权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该项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于1994年6月7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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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及其他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990元。
三、意义
此案案情比较简单,其主要的的特殊性,就是原告是外国公司。因此在法院公报上登载此案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中国保护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专利权。
四、分析
(一)外国权利人在中国的专利权的保护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专利法原则上承认外国人有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一旦该申请案被授予专利权,则外国专利权人同我国专利权人一样成为我国专利权的主体,享有专利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应履行专利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既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的法人。至于该自然人是否是某国的国民,应依该国法律而定。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发现疑义时,可要求我国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我国法人一般指依据外国法律成立并在外国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我国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外国法人申请专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总部或营业所所在地的证明文件,以此核实外国法人的“国籍”。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及我国的有关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国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各国专利法一般都确认,在国内并经常居所的外国公民或由营业所的外国法人享有与本国公民和法人同等的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即享有国民待遇。《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成员国以外的国民,在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在专利申请和取得专利方面都应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从专利权的性质上也应当得到肯定。因为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外国人长期在我国生活、工作或者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在我国长期营业,应当具有享有财产权的权利。2 2、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给予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我国是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受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的约束。所以自1985年3月19日起,凡是缔约国的公民和法人均有权在我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但是《专利法》第19条规定了一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内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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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可以申请专利。即在坚持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对这些国家的申请人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对外国人给予专利保护,则我国也给予该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同样这些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如果要在我国申请专利,也必须符合第2点所述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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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林伍德市。
法定代表人:里杰蒙德。史密斯,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戈,香港捷丰速能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赛吉,深圳天平实业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8月15日, 由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得到了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及电气试验室(E.T.L)的认证,并先后在43个国家申请专利。在中国境内,仅有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许可。但自1992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该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原告已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送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和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发明专利类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严重侵犯,并已造成恶劣影响。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技术的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1993年初以来,擅自生产和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原告专利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二、判决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DZW一1l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专利权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该项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于1994年6月7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