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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影公司诉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在电视上播放其独占发行放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情」

  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

  1995年7月31日,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下称中国电影公司)发表联合声明:嘉禾公司系影片《霹雳火》之版权拥有者,并将该片之三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国电影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该片之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该片放映地区的版权局、电影部门有权代表我们严厉对待一切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8月2日,中国电影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保护该影片在原告所辖地区的版权权益。

  1995年10月16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在北京签订《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中国电影公司赋予山西省电影公司进口影片《霹雳火》的发行放映权,许可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至1995年11月10日,许可范围包括临汾市电影公司下属两个电影院在内的山西省15家电影院。1995年10月25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临汾市电影公司签订了《霹雳火》影片上交发行收入协议。协议约定:临汾市电影公司必须完成票房收入16万元,违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临汾市电影公司接受授权后,即对《霹雳火》影片进行大力宣传。就在宣传之际,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下属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将《霹雳火》录像带予以播放,致使临汾市电影公司放映《霹雳火》的票房收入仅仅为30051.92元,远远不够其应当依协议上交山西省电影公司的16万元。

  山西省电影公司遂起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担侵权责任,公开赔理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交付报酬20万元。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辩称:我们播出的录像带与原告所称之《霹雳火》影片的电影发行权、放映权为多个概念。我们播放《霹雳火》片没有丝毫营利,不构成侵权。且播放的《霹雳火》片是从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在临汾市的录像制品经营部门租赁的,手续齐全,并无违法。我们不知道也未有任何迹象表明原告对《霹雳火》片在诉讼前拥有发行权、放映权。另外,原告主体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依法享有《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未经许可,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擅自在其下属电视台予以播放,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发行收入锐减的客观事实。被告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被告以不同载体回避侵权事实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其没有营利为目的即未构成侵权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的几类侵权行为,无一是以侵权行为人是否营利来认定的。经查明,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投放于中国市场的仅仅是《霹雳火》影片的电影拷贝,未以其他载体形式向中国大陆市场投放,当然也包括录像制品。被告租赁他人录像带在公众场合予以播放,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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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向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赔理道歉;

  二、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损失9万元,并支付报酬1万元,共计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山西省电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录相带是从临汾市电影公司音像部合法租赁,一审判决掐头去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认放映《霹雳火》属侵权行为,并表示接受教训,保证以后不发生此类事件;

  二、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补偿山西省电影公司7万元,赔偿1万元,共计8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1996年6月2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有三:

  一、山西省电影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影视作品《霹雳火》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由于电影是世界文化现象,它的传播、输出输入必须要由原始版权人签约授权于世界各地的发行人。本案中影片《霹雳火》的原始版权人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就《霹雳火》在大陆的版权问题专门以联合声明的形式约定:嘉禾公司已将该片之三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国电影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权该片之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我们郑重声明,该片放映地区的版权局、电影部门有权代表我们严厉对待一切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这就表明,嘉禾电影公司作为影片《霹雳火》的原始著作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手续将自己享有的该影视作品发行放映权转让给了中国电影公司,中国电影公司依约取得了《霹雳火》在中国大陆为期三年的发行权。同样,中国电影公司又于1995年10月16日与山西省电影公司签订了《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将进口影片《霹雳火》在山西的发行放映权授予山西省电影公司。因此,山西省电影公司通过他人依合同转让和授权,取得了影片《霹雳火》在山西地区有限期内的发行权。这种权利具有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对其他任何针对《霹雳火》的侵权行为,山西电影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因此,山西电影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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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霹雳火》录像带的放映是否侵犯了电影胶片的版权问题

  本案中被告临汾市广电局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并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同一作品可以有不同载体,但其反映作者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是相同的,侵犯版权的实质是侵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通过有形载体体现的一种无形权利。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的联合声明中就指出,除将影片《霹雳火》之三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影公司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授权该片之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因此,临汾广电局否认侵权事实没有根据。

  三、擅自播放他人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没有营利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此为理由否认侵权。但观《著作权法》的规定,以播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仅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成立要件〔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及是否营利,不是认定构成侵权的条件。因此,被告无营利播放原告拥有版权的影视作品,在法律上无任何免责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的判决与调解处理是正确的。二审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认播放《霹雳火》属侵权行为,并表示接受教训,保证今后不发生此类事件。在此前提下,原告自愿将一审判决赔偿费10万元减为8万元,这也是适宜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下属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侵权以及侵什么权,却是值得深入分析的。

  首先,案涉《霹雳火》属电影作品。电影作品无论是以胶片为载体,还是以磁带、视盘等物质材料为载体,都只是电影作品的不同载体的固定形式,没有改变电影作品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电影作品被复制固定在录像磁带上,它就变成了录像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电影作品和录像作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且各自产生各自的著作权。而同一电影作品无论是以胶片,还是以磁带、视盘等形式出现,它都只是同一电影作品的复制品。所以,本案被告下属电视台播放《霹雳火》的录像带,播放的是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同一电影作品。

  其次,对同一作品的使用,要取得同一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据此,原告在山西境内发行放映《霹雳火》,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在临汾市范围内播放《霹雳火》,也必须取得权利人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应当取得电影制片者(即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不经许可而播放的,即为侵权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电视台在电视台上播放该片是取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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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从案情来看,电影作品《霹雳火》的著作权人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在授权中国电影公司该片发行权时已声明,没有向除中国电影公司以外的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该片之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这就表明,除中国电影公司在大陆发行的该片电影拷贝的上映以外,其他载体复制品的发行及上映(播放)均属非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中国电影公司以一种形式独家发行该片的独占权,从而保证其收益权。由于这种独占权具有包括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排他性,故任何未经中国电影公司的许可而发行放映该片的行为,以及以除电影拷贝以外的方式发行放映该片的行为,均应视为对中国电影公司的侵权。

  第四,同理,山西省电影公司(原告)从中国电影公司那里取得了山西境内同样的发行放映权,故在山西授权范围内的任何他人,只要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不论是以电影拷贝的方式还是以电影拷贝以外的方式发行、播放该片的,都是对原告独占发行放映权的侵犯。被告以市场行为取得该片的录像带后,在其电视台上播放,原告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完全合格;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为本案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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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

  1995年7月31日,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下称中国电影公司)发表联合声明:嘉禾公司系影片《霹雳火》之版权拥有者,并将该片之三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国电影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该片之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该片放映地区的版权局、电影部门有权代表我们严厉对待一切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8月2日,中国电影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保护该影片在原告所辖地区的版权权益。

  1995年10月16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在北京签订《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中国电影公司赋予山西省电影公司进口影片《霹雳火》的发行放映权,许可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至1995年11月10日,许可范围包括临汾市电影公司下属两个电影院在内的山西省15家电影院。1995年10月25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临汾市电影公司签订了《霹雳火》影片上交发行收入协议。协议约定:临汾市电影公司必须完成票房收入16万元,违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临汾市电影公司接受授权后,即对《霹雳火》影片进行大力宣传。就在宣传之际,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下属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将《霹雳火》录像带予以播放,致使临汾市电影公司放映《霹雳火》的票房收入仅仅为30051.92元,远远不够其应当依协议上交山西省电影公司的16万元。

  山西省电影公司遂起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担侵权责任,公开赔理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交付报酬20万元。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辩称:我们播出的录像带与原告所称之《霹雳火》影片的电影发行权、放映权为多个概念。我们播放《霹雳火》片没有丝毫营利,不构成侵权。且播放的《霹雳火》片是从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在临汾市的录像制品经营部门租赁的,手续齐全,并无违法。我们不知道也未有任何迹象表明原告对《霹雳火》片在诉讼前拥有发行权、放映权。另外,原告主体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依法享有《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未经许可,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擅自在其下属电视台予以播放,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发行收入锐减的客观事实。被告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被告以不同载体回避侵权事实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其没有营利为目的即未构成侵权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的几类侵权行为,无一是以侵权行为人是否营利来认定的。经查明,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投放于中国市场的仅仅是《霹雳火》影片的电影拷贝,未以其他载体形式向中国大陆市场投放,当然也包括录像制品。被告租赁他人录像带在公众场合予以播放,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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