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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与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衔接探析
发布日期:2016-01-1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3年9月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本次刑法修订,对维护信息网络安全,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大量修正完善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和修订后的刑法之间适用的衔接,值得我们研究。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九》第三十二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分析,《修九》实施后,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法律适用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按照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定罪;二是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四种情况的按照《修九》的规定定罪;三是除此之外,编造、传播其他虚假信息的则按照《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修九》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将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广告推广等帮助单独规定为犯罪,类似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共同犯罪单独规定为一个新的罪名,因此,对于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的,必须按照《修九》的规定定性。而对于资金帮助等其他辅助的、非技术支持的行为,应按照《解释》第八条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意见处理。

《修九》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目前暂无对何种情形以上“情节严重”的明确具体规定,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下,如果是明知编造的的诽谤信息或虚假信息而进行散布,是网络诽谤和寻衅滋事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为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提供平台的行为依照《解释》的规定以诽谤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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