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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原告:沈家和,男,58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北京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家和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 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 1999年 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 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 2000年 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 8%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 2000年 7月 24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 3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 3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 8月 15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 8月 31日,原告发现上述 3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3、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4、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重印《闺梦》8000册和《坤伶》、《戏神》各 2000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 7360元及取证费 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6万元;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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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辩称:《正阳门外》是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创作的系列长篇小说丛书。为丛书出版,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该书编辑在对《坤伶》、《戏神》两本书依照责任编辑的职责进行编辑、润色时,严格遵守了以下几条原则:1、以新修订版《现代汉语词典》为准;2、参考《北京土语辞典》,如果《北京土语辞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表达方式不同,则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3、同一词汇几种表达方式共存的条件下,选取《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选条目;如《现代汉语词典》没有的,则以《北京土语辞典》为准;4、为防止作者语言呆板单调,编辑时进行润色;5、过度暴露的性描写,予以删节。这些都是图书编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对《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京味特色语言进行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原告于 2000年 8月向被告反映这 3本书有大量的错字、漏字等质量问题后,被告非常重视。经查,《坤伶》、《戏神》两本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万分之一,符合出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合格品,不需重印。对《闺梦》一书存在的质量问题,总编辑批示了 4点改正意见:1、总结教训;2、库存书不能再销售,应集中销毁; 3、向作者道歉;4、校改后再版,确保质量。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纠正期限是 3个月。原告仅凭提出意见半个月后在书店里还能买到此书,就起诉被告不予纠正图书差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综上,在这 3本书出版过程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闺梦》一书虽然存在着按规定应改正重印的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与侵权问题性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不能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11月 25日,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沈家和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3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出版社; 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北京出版社应在 2000年 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家和,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家和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 40%向沈家和支付赔偿金;4、北京出版社尊重沈家和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家和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家和书面同意;5、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 8000册,并按 8%版税给沈家和支付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家和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家和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家和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 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家和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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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家和如期向被告北京出版社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北京出版社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2000年 6月 30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3本书各 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 35. 3万字,定价 22元/册;《戏神》一书 37.8万字,定价 24元/册;《闺梦》一书 37.8万字,定价 24元/册。7月 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 12503.04元,《戏神》一书的稿酬 13639.68元,《闺梦》一书的稿酬 13639.68元。

    2000年 7月,原告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反映。同年 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 2000年 8月至 2001年 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 2000年 10月 18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库存《坤伶》一书 5263册、《戏神》一书 5345册、《闺梦》一书 7620册。

    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 179处。《坤伶》一书存在的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有 12处,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 9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有 3处。《戏神》一书存在差错 12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 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有 7处。

    在审理中,原告沈家和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沈家和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 3本书的修改应以《北京土语辞典》为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出版社表示可以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 8000册,并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刊误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家和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购书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有被告北京出版社提供的其主编对《闺梦》一书的批示、3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3本书的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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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于 1999年 11月 25日签订的《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对 3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家和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家和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实际履行中,北京出版社并未按照约定将 3本书的定稿交付沈家和书面认可,以致 3本书出版发行后,使沈家和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这正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各本书造成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闺梦》一书有大量错误,存在图书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如果被告北京出版社在出版该书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书定稿交原告沈家和确认,则有可能防止这些问题发生。因此,该书存在的问题,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有一定联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图书出版质量未作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新闻出版署 1997年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图书中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现北京出版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并在修改后重印 8000册,应予准许。沈家和要求此书重印后应另付稿酬,因北京出版社已就该书向沈家和支付了 8000册的稿酬,截止到 2000年 10月 18日,该书仍库存 7620册,只发行了 380册,故北京出版社应在重印 8000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稿酬计算方式,向沈家和支付 380册的稿酬 729.6元。如果库存数量不足 7620册,则向沈家和支付的稿酬以 8000册扣减实际库存数量后计算。沈家和在北京花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应作为沈家和的损失,由北京出版社承担。沈家和要求北京出版社承担其在南京新华书店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因不能证明该书是北京出版社在南京销售的,且沈家和不能提供其往返南京相关费用的原始证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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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闺梦》一书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闺梦》一书,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沈家和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北京出版社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闺梦》一书是否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沈家和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沈家和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 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家和请求北京出版社负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指出,《坤伶》、《戏神》两书中存在着若干处意思表示相悖的差错。对沈家和指出的这些地方,除了由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以外,其他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等现象,应认定为差错。据此计算出的差错率,均未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故《坤伶》、《戏神》两书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无需重印,但北京出版社应为上述两书印发勘误表。对沈家和关于重印《坤伶》、《戏神》两书各 2000册并再向其支付稿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提出解除双方图书出版合同,但是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出现,故对沈家和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小说的风格体现在小说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作者描述的手法和他的整体文风中,并不唯一体现在小说的遣词用字上。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部分文字进行修改,没有改变原告沈家和所主张的京味小说风格。上述 3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也不足以导致小说风格的变化。故沈家和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其作品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 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沈家和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 5月 9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并于判决生效后 30日内销毁库存的该书,修改后重印 800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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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30日内,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

    四、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原告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 380册的稿酬 729.6元及合理损失 56.8元(如《闺梦》一书库存数量不足 7620册,则每缺少一本,北京出版社按每本 1.92元向沈家和增加支付稿酬);

    五、驳回原告沈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沈家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 2000年 6月出版涉案作品,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请画家为《坤伶》一书第 450页绘制的插图,被北京出版社安插到第 414页上。作者使用哪个词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一种艺术创作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原文语句通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用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作者作品中原来的词语。一审判决仅以内容勉强相符,便认为随意插图和替换作品原用词语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搞得面目全非、错误百出后,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都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2000年 9月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一审否定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理由不能成立。 4、 2000年 10月 13日,上诉人在南京全国书市上拍摄的照片及购买《闺梦》一书的发票,足以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书市上销售《闺梦》一书。此次上诉人从北京到南京时,将硬卧火车票改为软卧火车票;从南京返回北京后,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时收回。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从南京到北京的火车票,但既去了南京,当然还要返回北京。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也是北京出版社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约和侵权的北京出版社承担。一审对上诉人的这些请求,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5、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对其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如果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判令北京出版社承担因其违约、侵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购书费、复印费、火车票等费用 10026.6元,给付违约金 1772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 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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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应当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将付印书稿交由上诉人沈家和书面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图书质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论是插图位置摆放得妥当与否,还是作品中原来的词语是否有必要以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均属图书编辑问题。既然沈家和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赋予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就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北京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后都必须得到沈家和的认可。北京出版社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北京出版社违约出版发行的 3本书中出现差错,《闺梦》一书的差错甚至超出《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差错幅度,不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也由此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还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没有判令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出版社停止出售、销毁库存和修改后重印《闺梦》一书,并向沈家和支付适当的稿酬,判决北京出版社在报刊上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印发勘误表,足以保证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目的。沈家和以纠纷发生后双方已互不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本案的出版合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家和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 2000年 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构成违约,由此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给付违约金 17720元。鉴于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约定期限出版涉案作品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口头约定了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这一口头约定已经对书面约定的出版期限作了变更,故沈家和现在仍以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诉人沈家和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支出的取证费,是正确的。由于沈家和提交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不能充分证明都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依据;故对沈家和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赔偿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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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侵害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沈家和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违约后,其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均因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沈家和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2月 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副标题#e#     原告:沈家和,男,58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北京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家和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 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 1999年 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 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 2000年 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 8%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 2000年 7月 24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 3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 3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 8月 15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 8月 31日,原告发现上述 3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3、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4、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重印《闺梦》8000册和《坤伶》、《戏神》各 2000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 7360元及取证费 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6万元;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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