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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12-20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弟弟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赵**被控犯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针对赵**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量刑事宜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任意毁损”财物,这使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我们认为赵**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或变态心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并非财物本身,而是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则是将财物毁坏,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在本案中,被告人赵**多次毁坏车辆的行为是出于哥们义气、报复被害人将小广告覆盖在付**小广告上、帮助付**打架的心理。赵**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没有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均是因为国**将通下水的小广告覆盖在本案另一被告付**的小广告上,影响付**通下水的生意,付**找到赵**针对国**进行报复,才将其车辆的毁坏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沈**将通下水小广告故意覆盖在被告人付**的小广告上,在付**告知其不要这么做时,沈**不同意,被告人付**提出要收购沈**的通下水工具,沈**又提出非常不合理的价格,被告人非常生气,为了报复沈**指使赵**等将其使用的车辆毁损,也是事出有因。(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为证)。受害人如果自知理亏,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危机状态即可缓解甚至消除,然而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这成了事件进一步恶化的导火索。
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常明确的,从几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在五起犯罪事实中,四起是针对国**,一起针对沈**的,每次都是被告人事前确定犯罪对象,然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偶然性和随意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之处,以保证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二、被告人赵**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我们认为,赵**属于从犯,而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赵**主观恶性较小,只是江湖义气帮朋友出气,他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
2.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如前所述,国**把自己通下水小广告故意覆盖在被告人付**的小广告上,在付**告知其不要这么做时,国**仍说只要你贴广告我就贴在你的上面。国**挑衅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是本案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样的原因,沈**将通下水小广告故意覆盖在被告人付**的小广告上,在付**告知其不要这么做时,沈**不同意,被告人付**提出要收购沈**的通下水工具,沈**又提出非常不合理的价格,被告人非常生气,为了报复沈**指使赵**等将其使用的车辆毁损,也是事出有因。虽然被告人难辞其咎、负有主要过错,但明显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上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试想如果双方都抱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互尊重,彼此谅解,冷静处理,会发生今天这样令人遗憾的结果吗?
3.付**家属代表被告人一方已经超额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国**受到的直接损失为3480元,沈**受到的直接损失为1665元,付**家属代表被告人们赔偿额国**人民币65000元,赔偿沈**人民币10000元。远远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已经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以最小的成本修复社会秩序,让他们在为社会多做贡献中改过自新。
 
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郎莉律师

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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