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 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恭城县某某采石场系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6月出资成立的经营矿产开采的合伙企业,莫某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1月10日,原告周某加入合伙并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机械设备和生产线设备投入,利润占45%;被告方以企业证照、山场资源、场地等设施及材料投入,利润占55%。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并开始了生产经营活动。在经营中,原、被告产生分歧,石场于2014年5月停工。由于对上述分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遂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退伙,并返还原告投入的设备。
在审理期间,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无法自行清算,为解决纠纷。原告曾向我院申请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司法清算。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相关的补充材料,司法鉴定公司将送检资料退回。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各方的投资情况、企业经营盈亏、企业财产状况,以及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等情况,因此未经过结算,原告要求确认其退伙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期间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原告可以确认退伙并返还设备。若有尚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46条规定,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审理期间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原告要求确认退伙应予以支持。
那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人退伙,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但是合伙期间,因原、被告财物管理不规范、无正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在审理期间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亦无法提供鉴定相关的补充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确认投资的数额及合伙期间的债务,故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有合伙约定的依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第一条第2项及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两年……”、“……乙方所投入的全部物产设备权属乙方,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置”,依照《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第二条第1,2项内容,认定双方在期满后可各自自行处置双方的投资设备。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退伙并返还其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财产状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对合伙企业的剩余资产进行清理、处理,若有尚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