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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法院工伤认定行政判决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5-12-20    作者:赵荣烈律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寿行初字第13
原告寿光市新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宗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胡玉兰。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新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4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4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玉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军、第三人胡玉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胡玉兰于201410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1117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7171430分左右,胡玉兰在加工车间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3、第三人申请调查及协查通知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
单位对限期举证的回复。
银行卡开设信息的证明。
证言
通话录音
工号174
门诊病历、诊断证明
被告提供的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程序违法。事实是: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原告调查:第三人胡玉兰并非原告职工,虽向被告回复该事实,但被告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便作出了该认定书。综上,请求撤销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胡玉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玉兰提交的各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加盖申请人处公章的工号(内容为:天成食品第二加工车间174);证人证言;胡玉兰女儿与申请人处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根据胡玉兰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我机关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回复:该客户(胡玉兰)在我行由其单位寿光市新城食品有限公司代办开立一银行账户;住院病案信息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对我机关的调查未予配合,胡玉兰参保信息未能核实)。上述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密切关联性、合理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胡玉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我机关依法确认胡玉兰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机关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在此阶段,原告未提交胡玉兰为非工伤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胡玉兰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本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户口本,证实其与死者李峰生前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号、6号、7号、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号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曾给第三人发放过工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9号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被告对证人进行询问。证据10中通话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职工。证据11中盖的单位公章与其单位的公章不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12号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4号、6号、7号、1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5891011号证据,可相印证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7171430分左右,胡玉兰在加工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后到解放军第89医疗治疗。诊断结论:左手25指多段离断伤。第三人胡玉兰201410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1117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玉兰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否为工伤。20147171430分左右,胡玉兰在加工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因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据此认定胡玉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印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蔺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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