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非因工受伤,因交通事故受伤)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其中还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受到的伤残,也是提供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因此,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我国现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种类。
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种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但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其他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所以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进行鉴定时,大部分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该鉴定标准鉴定是不正确的,其理由:
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
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
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
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以南昌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9元计算,他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72380元,而职工工伤伤残一级如按月平均工资1140元计算,其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仅为27360元,虽然都是评定为一级伤残,但他们之间的赔偿额仅这一项就相差14万多元。那么,实践当中,为什么许多当事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即一般人身损害)时,都愿意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愿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呢?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工伤的伤残评定,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既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假如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如套用非工伤鉴定标准,可能很难鉴定到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若当事人提供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赔偿。有的法院则无论是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鉴定书,均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而有的法院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是非因工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的,若其提供的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作出的鉴定,则一律要求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否则不予考虑残疾赔偿金。
笔者认为,非因工负伤,其伤残程度鉴定套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不符合工伤鉴定关于适用的主体、程序和条件规定的。我们知道,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必须先由有关劳动行动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后,才能由专门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受害人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赔偿金等待遇。而一般人身损害需鉴定伤残等级时,是不需要事先经过工伤确认程序再进行鉴定的。此外,一般人身损害涉及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判赔,否则属于适用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此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法院遇此情形所作的裁判,值得商榷。
实践当中,也有的同志提出,一般的人身损害(即非因工受伤),其受伤原因有多种,如交通事故受伤,打架斗殴受伤,动物伤人,购物摔伤等等,但法律对受伤人员的伤残鉴定标准只有上述提到的两类,一类是适用于工伤的鉴定标准,一类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那么对于诸如打架斗殴的,动物伤人的等等,又适用何种标准鉴定呢?笔者认为,其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理由如下:一是该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其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是适用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三是鉴定的部门也是和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机构一致。故对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鉴定标准的运用比较混乱,并造成明显的司法不公。因此,建议有关
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