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即时生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简介:2015年4月11日17时30分,周X驾驶无牌小轿车在S236线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路段自北往南行驶靠路边临时停车时,与庄X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庄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庄X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缘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血肿,口唇挫裂伤,牙齿冠折、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庄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6日,庄X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X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099.16元。随即周X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及时了解案情,发现本案中被告周X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已经购买交强险,但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于是,代理人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已于2015年4月11日17时10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但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对该项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期间应从被告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计算,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应于2015年4月11日17时10分交款后立即生效。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X损失75297.81元,周X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庄X损失7887.96元。
律师点评:现实中,大家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保险公司都不会提示大家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导致大家在购买保险至保险生效期间,往往存在一定的“真空期间”。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往往以保险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其单方确定的0时生效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应于保险单出具时即时生效,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