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22日,包某向马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为3个月,双方鉴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纪某、齐某为包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至包某还清款止。到期后,被告包某要求延期3个月还款,马某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后包某未还款,马某于2013年3月23日诉之法院,要求包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纪某、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纪某、齐某以不知情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评析】
1、保证人之免责理由不充分。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下列情形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各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者;(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之情况下提供保证者,本案显然不属其中。
另外,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同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没有把对债务履行时间的修改作为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人纪某、齐某也没有因包某与马某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而加重其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足。
2、纪某、齐某的保证期间认定。《解释》第三十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期间”。
给合本案分析,在包某与马某鉴订的《借款协议》中,纪某、齐某提供的保证期为“至包某还清款止”,属保证期约定不明确,应当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认定纪某、齐某为包某提供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之内,即债权人马某向债务人包某主张权利时,担保人纪某、齐某在有效担保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