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法制史:日本宪法
发布日期:2015-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明治宪法”。1882年,天皇政府派伊藤博文等4人去欧洲考察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回国后,天皇便指令伊藤博文组织宪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的工作。1888年,宪法起草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正式名称为《大日本帝国宪法》,后通称“明治宪法”。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是:
(1)它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
(2)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有46个条文抄自普鲁士宪法,仅有3条为日本所独创。
(3)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4)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随时可加以限制。
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君主立宪政体,但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事实上是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制度。总之,1889年宪法是一部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的宪法。
2.“和平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下,日本于1946年2月开始新宪法的制定工作。草案经反复审议修改,于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同战前帝国宪法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
(2)实行三权分立与责任内阁制;
(3)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这部宪法吸收了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行的原则。在捍卫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统治的前提下,以三权分立原则组织国家政权机关,削减了天皇的权力,实行对国会负责的责任内阁制,扩大了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