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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银民初字第182号
发布日期:2015-12-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飞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宁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兵,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阅海湿地公园停车场内花池、道路等工程,合同价为2697640元,工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同时对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08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阅海湿地公园“T”型舞台的全部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261228.56元。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双方同时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417065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567672.94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602983.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2983.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7707.1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决算的违约金70853.28元(工程决算价14170656元千分之五),上述三项合计11821543.49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1、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所建,实际承建人是案外人刘海云。刘海云是在被告单位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工程建设的合作伙伴,大项目工程常常以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出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刘海云于2008年年初着手开始工程施工,并拟挂靠平罗县沙湖生态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但在2008年下半年,又拟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2008年年底,刘海云为了合法地完成工程地各个环节合法化,在补签合同时最终启用了原告名称。2、涉案合同无效,其法律效力自始无效。3、工程款支付方面,刘海云自2008年2月(合同签订之前)至2014年1月分别以不同民事主体的名义,以借款、领款的方式,获取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说的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二、项目验收结算方面。涉案工程项目内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完全是国有资金。该项目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相关手续不完备。其结算和验收只能作为参考,应当报银川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三、关于涉案工程利息方面。1、原告因没有实际建设工程故无主张资格。2、利息主张人,应当在自取得合法结算时进行利息起算,且计算结果不应过大。因为利息的承担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本案而言,因为工程非法运行,发包和承包方均有责任,作为承包方是事前知晓的,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免除,或以为了追要工程款产生地损失为限较为合理。3、实际施工人虽然以不同的主体名义收取涉案工程款,但至今拒不全面开具工程发票。由于未能取得工程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政府取得该笔资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出示原件予以核对):1-1、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阅海湿地公园停车场内花池、道路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697640元;工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2、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标的定额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3、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及通用条款第26.4、35.1(2)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合法有效。1-2、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阅海湿地公园“T”型舞台的全部工程,对合同价款及工期等进行约定;2、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及通用条款第26.4、35.1(2)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标的定额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本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工作,无故造成拖延的一方承担工程合同价千分之五的罚款。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文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确实存在工程,但不存在合同。对合同中所有手写内容的时间及落款处胡福秀签字时间要求鉴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实为2010年工程交付之后才补签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工程结算证书一份(复印件,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证明:1、被告迟延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决算的违约金70853.28元;2、经审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170656元。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非法运行,使用巨额资金建设项目,应该报市财政局进行审计后才能作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迟延决算的依据,涉案工程没有有效合同的约定。
证据三付款凭证26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567672.94元;2、结合第二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7602983.06元。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曾按照实际施工人刘海云的指定付款,但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数额。
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投标书两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
被告质证对投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对中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08年8月22日的中标书系复印件,2007年7月28日的中标书虽然加盖了被告公章,但该证据系被告应刘海云的要求补办的手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月海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挖运土方垫西码头工程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复印件)、宁夏区建五公司领款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案外人刘海云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就在被告单位承揽工程,并以宁夏五建公司等相关企业的名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在该份证据中,合同是宁夏五公司加盖,决算时五公司加盖,领款人却是刘海云,证实案外人刘海云是长期与被告地工程施工合作人,其他相关单位是其挂靠,或借用名义的事实。
原告对施工合同和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工程结算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款最终确定地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2、工程质量保修时间为两年。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8日。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双方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审定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上在2009年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时间在交工后28天,但是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验收时间拖至2011年9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决算手续,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决算时间拖至2012年11月,因此被告应该自2009年开始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南码头工程款借款借据两张(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款项对应的支票存根两张(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1、平罗县沙湖生态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南码头工程建设单位向宁夏阅海湿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12万元(分两次分别是2008年2月5日、3月12日);2、在该两份借据及存根上,借款人一栏的相关人员是刘海云,支票根的用途为南码头工程,特别是涉案工程此时并未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完全可以证实平罗沙湖生态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南码头石料款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1、平罗县沙湖生态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南码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是供应石料单位或者是相关单位向宁夏阅海湿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23万元;2、该证据是2009年10月23日(此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签订,且在施工期)由一名叫陈霞的代刘海云签字,但加盖了公章。以此可以完全证实当时的被告主要以平罗县沙湖生态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刘海云没有亲自到场,同样可以支付款项。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宁夏阅海湿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0年11月3日支付刘海云工程款为代付南码头工程款,涉案南码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海云。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宁夏农垦西湖(农场)有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阅海湿地公园停车场内的花池、道路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9764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标的定额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专用条款第35条及通用条款第26.4、35.1(2)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阅海湿地公园舞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6261228.56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及通用条款第26.4、35.1(2)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工作,无故造成拖延的一方承担工程合同价千分之五的罚款。涉案两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作出工程结算证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14170656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被告作为检验部门注明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宁夏阅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接管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567672.94元,被告对此数额认可。
另查明,针对本案是否进行招投标及是否应当进行招投标,原告主张进行了招投标,但招投标文件均在被告处,其庭后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原告同时主张因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属于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未进行招投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还查明,针对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原告陈述因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舞台工程2009年交付,停车场工程2008年10月即交付并使用,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0日交付。针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09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数额;3、原告主张的迟延决算违约金应否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地处阅海湿地公园,该地设施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故本院认定涉案两项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本院认定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依照双方的结算确认,涉案两项工程造价为14170656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6567672.94元,故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170656元-6567672.94元=7602983.06元。
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与未付工程款一并支付。针对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舞台工程2009年交付,停车场工程2008年10月即交付并使用,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时主张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2009年,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但原告针对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仅有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照双方的结算确认,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时间(2011年9月8日)为应付款时间,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主张迟延决算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工程交工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迟延决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依据。另,因已支持了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支持,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决算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刘海云,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证书,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2983.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9元,由原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8元,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安宁
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代理审判员黑琴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昭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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