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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传勇为泄愤破坏有线电视设施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金传勇,男,25岁,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兴化市茅山镇广播电视站职工。1998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传勇因对本站分配工作不满,产生泄愤报复歹念,遂于1998年9月13日22时许,酒后携带脚扒子、老虎钳及六角扳子,到本镇姜南村,爬上有线电视杆,使用携带的工具拆下LTOR750型光接受机一台,藏匿于该镇茅东村东新沟一南北桥下北侧的草丛中。致使该镇姜南、姜北及太平三个行政村435户的有线电视信号中断108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金传勇于1998年9月15日9时许,主动到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兴化市茅山镇广播电视站经济损失3000元。

  「审判」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传勇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传勇因对兴化市茅山镇广播电视站分工不满,故意破坏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鉴于被告人金传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单位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金传勇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2月4日作出判决,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金传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金传勇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问题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往往容易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及盗窃罪相混淆,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三者之间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各自侵犯的客体和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广播电视传播的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广播电视设施,如广播电台的发射与接受电波的设备,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像的设备,广播电视转播台、监测台、微波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等设施。对此,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本罪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并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的设施。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电视设备、广播电视部门办公及生活设施等,因其不影响广播电视正常传播,故不构成本罪,如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二是构成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广播电视设备因遭受破坏而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不能正常传播,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如果行为人破坏或盗窃特定用户的广播电视线路、终端及卫星接受器等,因不致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如构成犯罪,则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盗窃罪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金传勇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侵害的对象应该是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所保护的正在使用的国家广播电视台、站的设施,而本案被告人破坏的是乡镇所有的有线电视设施,认为本案定性欠妥。我们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有利于加快其发展,有利于改善和丰富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刑法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旨在保护广播电视传播安全,其外延不应局限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是宪法规定的一级行政区域,其设立的广播电视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金传勇破坏本镇广播电视站已与地级市有线电视台联网的有线电视设施,使几百有线电视用户不能正常收看达100多小时,其行为已明显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兴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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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罪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罪严重后果的界定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严重后果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的数额。对此可以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予以确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比较,本罪的量刑稍重于盗窃罪,但犯本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盗窃罪,故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本罪严重后果是可行的。二是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中断的时间。有些案件案犯破坏或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价值数额虽然不大,但检查、修复十分费时,危害后果与日俱增。三是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中断的地域范围。地域范围越大,则危害后果越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使三个行政村435户的有线电视信号中断108小时,故兴化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危害后果尚不属严重,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其所在单位又要求对其宽大处理,乃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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