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李鹰律师转载的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免赔?
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免赔?
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有“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案仍然认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则是保险公司虽然将条款视为书面告知,但是仍然没有尽到保险法意义上的明确说明义务。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九中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该公司理赔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金天星信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身份证号码:342822631112121。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庐山区人民法院(2004)庐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德葵、温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在2003年8月22日就赣(G06188号桑塔纳车辆保险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制作出保险单,原、被告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中关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向原告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称原告在8月22日已知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并应注意到关于特别提示中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明示告知内容,故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损失的估价,不能作为实际修理费的依据。修理费具体数额应以修理厂开具的发票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51466.80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峰已明确看过保单,其未表示异议,即表明已承认和接受保单载明的事项和免责条款;2.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其效力应更优于言辞告知,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自己阅读保险单与上诉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定说明义务没有直接关系;2.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峰就被上诉人所有的赣(G06188桑塔纳轿车保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车辆基本险及附加险等七个险种予以投保,保险费4428元,该费应于8月25日交纳,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4年8月23日0时止。之后,上诉人出示保险单,万峰看完保险单后即签字,保险合同成立。万峰在看保险单及签保险单过程中,上诉人对保险单中的条款内容和其中的免责条款均未作口头说明。因万峰未缴纳保费,故上诉人当天未将保险单给万峰。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业务经理张彭中驾驶该车辆从南昌开往九江准备向上诉人缴纳保费,在昌九高速公路66KM+700M处,与车号为鄂F13557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为被上诉人车辆修理指定修理厂,同时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4428元,并在出具发票后,将保险单交付上诉人。2003年9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彭中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9月3日,被上诉人在该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三大队调解下赔偿鄂F13557车主车损费及施救费8854元。赣G06188桑塔纳车的修理费17431元、事故排障费556.8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被上诉人已赔偿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625元。以上损失合计51466.8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费51466.80元,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将保险车辆交由实习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行车,违背国家有关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另查,赣(706188桑塔纳车自1998年12月起一直在上诉人处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本案中,张彭中的驾驶证系初次领取,发证日期为2003年7月17日,准驾车型C型,为实习期驾驶员。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赣G06188桑塔纳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3年8月23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保险单上明示告之及被保险人自己阅读保险单予以免除,因为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同其他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样,都会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中,上诉人将明确说明解释为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那么保险合同与其他各类合同一样,无须再另外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则《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告知失去了法律意义。综上,《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口头逐条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书面记载的免责条款的具体意思,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即履行了法定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此次事故虽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因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峰明确看过保单,其未表示异议即表明已承认和接受保单载明的事项和免责条款以及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其效力应更优于言辞告知,免责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