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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不容忽视
发布日期:2015-11-29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互联网众筹以实物回报型和股权回报型之模式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众筹的运营机理在于:大众通过众筹平台了解筹资的信息和金额,并通过平台与筹资人进行沟通。当确定需要投资的项目时,会与众筹平台和筹资人签订协定,通过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资金,银行或支付机构(第三方)先保管投资人资金作为保证金。如果企业筹资项目达到预期额度,再决定转移资金给被投资的筹资人,如果企业的筹资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则将资金退还给投资人。同时,在项目启动后保持监督。当期限到达后,融资企业会直接给投资的大众以相应的回报,并且把情况反馈给众筹平台。互联网众筹作为新生态的融资模式,尽管有望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但可能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涉嫌非法经营罪。事实上,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至少股权回报型众筹模式会符合这一点)。虽然在互联网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总之,互联网众筹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形态,其以强大的对于民间资本的吸纳能力支持着中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促进了社会个体的多元化、便利化、高收益化的投资,从而激活了社会每一个细胞因子以较高的热情参与融资。但是,对于众筹中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视而不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发挥刑法应有的刑罚制裁功能对其予以规制,如此方能保障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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