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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患方的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11-29    作者:王胜利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患方李春合(以下简称患方)的委托,依法参加了患方李春合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医方完全应该对患方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医方的上诉状看,还是在利用自己专业优势地位企图混淆是非,为自己开脱责任。请医方扪心自问,患方造成的医疗损害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术前医方请有相关资质专家认真检查诊断,准备一套完善手术方案,而不是如本案中出现漏诊“鼻中隔偏曲”这一项,如果手术中人为出现错误后积极安排患方转院治疗,并如实提供有关手术过程,而不是隐瞒真相,为逃避责任篡改、销毁病历,欺骗患方说两三天就好了,进一步延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患方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患方从手术前双眼完好,能挣钱养家的家中顶梁柱变成手术后右眼失明且无法睁开,左眼视力下降,记忆力减退,平时还需要家人照顾护理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人,医方以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便妄图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如果真是如医方所说,那么,请问医方,那为何要销毁、篡改病历?为何要让未参与诊疗过程的朱国红、陆雅席在病历中签字?究竟是谁参与的整个诊疗过程?为何拒不提供相关录音录像?是的,患方和一审法院在医学上确实没医方专业,但请不要拿常识性的东西忽悠患方和法院,如果医方上述人员参与了治疗,只是当时一时疏忽或者忙而事后补签可以理解,关键是上述人员整个诊疗过程都没参与,只是为了掩盖某些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和无证行医而按照领导授意补签,在患方有证据确凿的录音面前还这样狡辩,试想如果患方没有相关证据,那后果真是可怕,估计要出现窦娥冤式的六月飞雪了。至于医方认为未经鉴定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基本法理这一说法,更是无稽之谈。为什么不能进行过错参与度鉴定,恐怕医方比谁都心知肚明,那就是因为医方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没有合法有效检材,责任完全在医方。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医方及其医师在术前检查、术前诊断、术前告知以及术后的处理都存在严重的过错,术前检查及诊断不严格依据医疗常规,草率诊治;术前谈话主体不合格,告知义务履行有重大瑕疵;术中出现重大失误;且在出现失误后不是及时为患方进行积极有效治疗,弥补手术失误的后果,反而为拖延其错误曝光时间,刻意隐瞒,多次向患方撒谎;更过分的是术后肆意伪造、篡改病史资料,未参与诊疗的医务人员在相关病历中签字,掩盖无证非法行医等医事实真相,不积极主动地给患方提供切实有效治疗,使患方损害进一步扩大,造成患方目前右眼失明且无法睁开,左眼视力下降,记忆力减退,患方认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患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患方提交的全国司法能力和水平最好的基层法院之一海淀法院编写的海淀法院文丛中的类似案例也都是推定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医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问题,有医方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如果医方对自己出具的相关凭证都不认可,那实在令人费解和无语。
2.关于护理费支付方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一次性支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样避免了双方无休止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给患方和医方造成诉累;再者,患方代理人无意之间在网上搜索医方相关信息,非法行医、乱收费等投诉、举报、控诉帖子满屏都是,让人触目惊心,如果医方不认真整改、努力提高诊疗水平,设身处地站在患者立场考虑问题,而只是天天靠虚假宣传和乱收费忽悠患者,恐怕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门倒闭不远了,让医方分期支付护理费显然不能保护患方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正义。
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患方从一个上班养家,过着无忧无虑生活的堂堂七尺男儿,变成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面目全非,走在路上,从患方仅存的一点视力上总能感受到周围异样的眼光,生不如死,6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带来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何来过高之说?
三、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患方的上诉请求。
1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其并不以年龄为限制。一审法院以患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患方在治疗前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职工退休金,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给误工费下的定义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年龄做出界定。患方在治疗前一直在单位上班,收入状况稳定,因本次住院治疗造成伤残,无法从事原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患方主张的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
 2.患方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患方及其子女扶养,医方应赔偿患方被扶养人生活费。
 由于患方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已60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职工退休金,平时靠患方及其子女扶养,因为二被患方的过错,造成患方失去收入来源,应赔偿患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患方子女均已成年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3.患方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儿子照顾护理,应按照其儿子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所以,患方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患方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医方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患方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胜利
                           2015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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