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贪污、受贿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徐俊,男,61岁,原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1989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俊贪污、受贿一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2月,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总公司)经与北京铁路局等单位协商,由锦西炼油厂调入北京的重油,铁路部门按原运价加30%收费。此笔费用由石化总公司承担。5月23日,石化总公司以“挖潜提效费”的名义,给北京铁路局拨款23万余元。被告人徐俊得知此事后,决定北京铁路局将其中的5万元转拨到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运输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运输经济研究所)帐号上。1988年1月,山西省阳泉市政府准备启用阳泉市煤炭运输分公司的3列自备车往山东运输煤炭,经与铁道部运输局、北京铁路局等单位协商,决定每运1吨煤,由阳泉市煤炭运输分公司给铁路部门付劳务费2元,其中10%归铁道部运输局。根据徐俊的意见,截至1988年7月,阳泉市将付给铁道部运输局的劳务费60649.40元,汇入运输经济研究所的帐号。随后,徐俊指使该所负责人,先后6次从上述两笔款中,提取现金95149.40元。徐俊从这笔现金中,拿出1005元作为铁道部运输局公用,又将1800元以付“手续费”名义交运输经济研究所的负责人,其余92344.40元现金,均以自己及其亲属的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
1987年4月,铁道部运输局在承运山东省石潢电厂发电机组大件设备的业务中,应得监运费3万元。被告人徐俊指使他人将此款汇入齐齐哈尔音像厂,通过该厂负责人全部提取成现金。徐俊将其中2.5万元在铁道部运输局范围内作为奖金发放,3000元作为“手续费”给齐齐哈尔音像厂,其余2000元据为己有。
1988年,铁道部运输局决定将本局组织编写、由徐俊审稿的关于货运、客运、装卸和车务等内容的《安全手册》4本书,交由中国铁道出版社齐齐哈尔音像厂出版。齐齐哈尔音像厂按照出版社的通知,给书稿作者和审稿人徐俊分别支付了稿费、审稿费,又以“稿费”名义,给运输局现金、汇款共9918元。徐俊在得到此款后,除将1718元留作公用外,其余82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
1988年4月至1989年2月,被告人徐俊在为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长春火车站、上海铁路局对外服务公司等单位解决计划外用车等运输问题后,先后接受上述单位贿赂的人民币2.55万元和价值2354元的冰熊牌电冰柜1台。
1988年4月至1989年1月,被告人徐俊伙同胡均乐、马鸣山(均另案处理),在为广东省顺德沈佛三联实业公司解决货物的火车运输问题后,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的贿赂人民币1.5万元,其中徐俊分得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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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被告人徐俊共贪污公款10.2万元,收受贿赂3.17万元、电冰柜1台。徐俊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徐俊亦供认不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徐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徐俊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根据徐俊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俊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应予惩处;徐俊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徐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适当从宽处罚。徐俊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徐俊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和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追缴。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对徐俊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人徐俊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赃款133700元,赃物电冰箱1台,予以追缴。
三、没收被告人徐俊部分个人财产。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俊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公款私存,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收受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且所犯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徐俊在支取暂存运输经济研究所帐户内的公款时,嘱咐经办人“此事不要告诉任何人。”此后,1989年下半年,徐俊得知进行财务大检查时,指使他人将汇入运输经济研究所帐户上的钱,从帐上消掉。当此目的未达到时,徐俊又指使他人以签订假合同的手段,掩盖将公款提走的事实真相。徐俊在不担任运输局局长职务后,直至因此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未向接替其工作的运输局领导人交代他那里存有此笔款项。由此可见,徐俊以“公款私存”,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徐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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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俊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