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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静(又名谭亚玲),女,28岁,江苏省仪征市“国庆美容美发厅”业主。199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志明,男,45岁,江苏省仪征市供电局工程公司副经理。1998年12月11日被逮捕,1999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1998年6月初,被告人王静在仪征市城区开办了“国庆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并在附近的国庆路136号租用房屋一套居住并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许志明曾多次带本单位的人员前去美发厅接受美容美发等项服务,以照顾王静的生意。1998年6月下旬的某日午后,被告人许志明带本单位职工李某到“美发厅”,当许志明洗头、做面膜时,在王静的安排下,卖淫女周某将李某带至国庆路136号王静的宿舍卖淫嫖娼。事后,被告人许志明已知“美发厅”有卖淫活动。1998年7月间的两个晚上,被告人许志明先后带本单位职工刘某、屠某到“美发厅”要求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在王静的安排下,刘、屠二人分别与卖淫女陈某等二人在国庆路136号王的宿舍卖淫嫖娼各一次。其间,被告人许志明均陪同刘、屠二人前往卖淫嫖娼地点,并在另一房间等候。事后,许志明还询问刘、屠二人给付王静“台费”及卖淫女嫖资等情况。1998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静还打寻呼机呼来卖淫女缪某,安排仪征市移居乡农电站电管员王某在国庆路136号宿舍与缪某卖淫嫖娼一次。王静在介绍卖淫过程中,分别收取嫖客“台费”100元、50元不等。

  1998年11月6日案发后,被告人王静揭发了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许志明于次日被侦查机关传讯。

  「审判」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许志明犯介绍卖淫罪,于1999年2月12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静、许志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静有立功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的辩护人辩称许志明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静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许志明明知“美发厅”是卖淫场所,却两次介绍嫖客前去嫖娼,其行为亦构成介绍卖淫罪。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静、许志明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静归案后,其揭发的是同案犯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并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静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静在案发后能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许志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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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许志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是一致的。分歧的焦点是第二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此,曾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属介绍嫖娼,不是介绍卖淫。因许志明介绍他人嫖娼二人二次,不属情节严重,故不应以介绍卖淫论处,应宣告其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明知“美发厅”是卖淫场所而带嫖客前去嫖娼,应属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直接构成介绍卖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但因侦查和公诉机关已将其羁押,宜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许志明在主观上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1998年6月下旬,许志明陪同本单位职工李某到“美发厅”洗头、做面膜后,已知“美发厅”是一卖淫场所,并从李某的口中得知王静所租的国庆路136号宿舍内住有卖淫女。1998年7月,被告人许志明又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并陪同下属职工前往“美发厅”嫖娼,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其次,被告人许志明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为他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被告人许志明得知“美发厅”为卖淫场所后,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其下属职工刘某、屠某前往“美发厅”,并要求被告人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王心领神会,遂进行安排。刘、屠二人嫖娼时,均由被告人许志明陪同前往卖淫地点,并在另一房间等候。事后,许志明还询问刘、屠二人给付被告人王静“台费”及卖淫女嫖资等情况。

  第三,被告人许志明介绍他人前往“美发厅”嫖娼,不仅在一定范围内滋长了“黄毒”泛滥,扰乱了地方社会治安,而且直接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的被告人王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多次,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王静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介绍他人卖淫二次,情节较轻,且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做,既打击了犯罪,又体现了政策,宽严相济,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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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引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许志明只是向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并没有与卖淫人员直接接触,从中引见、撮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并未规定介绍嫖客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许志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被告人许志明在得知该“美发厅”是个卖淫场所后,不是仅仅告诉嫖客让他们自己去“美发厅”嫖娼,而是先后两次主动地带领其职工到该“美发厅”,并要求该“美发厅”的业主、被告人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暗示王静安排“象样的”卖淫女供其职工嫖宿。他虽然没有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直接进行引见、撮合,但他与被告人王静之间已经形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即形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所不同的是,由他介绍嫖客,由王静安排卖淫女,两人的共同行为促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不仅如此,他还亲自陪同其职工前往卖淫地点,并在另一房间内等候。可见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并非一般的介绍嫖客,而是成为王静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的肯定意见是有道理的。鉴于许志明的这种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个问题尚可进一步探讨。但是对于有一种观点我们是不能赞同的。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但因侦查和公诉机关已将其羁押,宜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判决免于刑事处分。”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判断,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决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就随意判决其有罪,那样做是极其错误的、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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