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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家退还预付款
发布日期:2015-11-20    作者:110网律师

美容服务合同的解除
【基本案情】被告齐XXXX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为XX市XXXXXX美容院(以下简称XX美容院)。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先后在XX美容院购买各种美容卡共计三十八张,其中,两张名称为“双节特惠卡”及一张名称为“老自由卡”的美容卡所记录的购买地点为经五店,并非发生在本案被告所开设的鼎盛店。两张名称为“贵人卡”的美容卡所记录在案的实际购买人并非本案原告。除去上述五张美容卡,其余卡项未实际消费金额为24043元。
XX民生频道《XX帮忙》栏目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3日分三次对XX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顾客集体要求退卡的事件予以报道。2012年9月25日的报道中记录了二十多名XX美容院顾客表示服务质量下降要求退卡的事实;2012年9月27日的报道中,XX美容院总部市场部经理张XX承诺顾客可以退卡,并可于2012年10月10日拿到钱;但在2012年10月13日的报道中,XX美容院总部游女士表示不同意退卡。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河南XX律师事务所向XX美容院发出律师函,以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XX美容院退还预付费用。被告认为自己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的现象,也从未允诺退还原告购卡费。
【案件焦点】服务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
【法院认为】以预付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服务或者退还预付款。被告作为XX美容院的业主,以预收美容卡费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美容合同时允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相关负责人允退款的事实,从三段视频反映的集体退卡事件中可知,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在订立美容合同时,已在美容卡及购卡须知上载明所购卡项不得退换,原告无权要求退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美容卡“不得退换”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美容卡,实际是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XX美容院无法按照通常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规则,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美容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实际消费的预付美容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美容卡未实际消费的数额,除去五张与本案无关的美容卡,剩余金额为24043元。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XX未实际消费的美容预付款24043元
【邹超律师后语】作为服务合同的一种,美容美发合同极度强调接受服务者的审美、品味、对舒适度的感受等非常难以客观化的心理标准。服务结果的成败通常难以以客观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服务合同全面合理履行的标准欠缺明确的约定。原告以被告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返还美容预付款费用。被告则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之情形。在被告未构成任何违约的前提下,无需退还原告已付购卡费。便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服务质量下降,且相关负责人允诺退款。实际上被告已无法按照通常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不完全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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