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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平衡
发布日期:2015-11-16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卫应举 王敬锋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出行方式越来越依赖机动车,但随之而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日益增加。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划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如何最大程度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如何分散社会风险,都是对司法机关的考验。在和谐社会的北景下,帮助弱者,减少直至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亦造成了不公平。

  一、交通事故纠纷侵权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情况分析

  1.加大了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917件,结案778件。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案件立案669件,结案570件。结案中机动车一方全责任的有201件,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有205件,负同等责任的有113件,负次要责任的有51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占绝大多数。

  2.兜底条款适用较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结案的778件案中,据此条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的案件占102件。

  3.加大了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高于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不平衡现象的分析。

  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平衡现象与我国历史文化有关,数千年的中国文化体现的就是一种包容的态度,对任何事物毫无保留的包容,中国人应该说是自古以来就同情弱者,对规则的遵守则会通过中国式的智慧来变通。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有偏袒非机动车一方或“弱势群体”一方。

  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首先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而不管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据此牵强附会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客观上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这样做,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势群体”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我国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肇事机动车的赔偿规定有关。我国目前推行的机动车交强险,也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更多地偏向或同情了非机动车、行人。因此,相对于赔偿能力不足或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机动车司机往往出于对非机动车、行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客观上也放纵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2.法官在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时有偏袒非机动车一方或“弱势群体”一方。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一般情况下,承办案件的法官主要考虑的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维护交通秩序的代价,这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该认识到其比行人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故在实体处理时,大多法官还是基于民法保护弱者的理念,更偏向于讲求平衡而非真正地公正。舆论导向,民意,也会对法官判决产生多多少少的影响。此外,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中,行人必然是弱势方,无论再有钱,身体也不可能抗衡得了机动车,执法与司法大多会向弱势一方倾斜。久而久之,这种倾斜过于大了,偏离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想要追求的平衡,以至于产生了不当结果。

  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不平衡的消积影响

  1.对于交通事故违法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居高不下。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相对来说减轻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民事责任,大大降低了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违法成本。法律经济学告诉我们,违法行为与违法成本程负相关的关系。只有使违法人受到符合常理的惩罚标准,才能真正降低违反行为,才能使人人遵守交通规则。

  2.机动车方一方经济水平较好是应然而非实然。我国工业水平的提高,大大降低了汽车价格,而金融信贷业务的大力推广,使许多不富欲的可以购买一车小轿车,现在拥有一辆汽车并不能同经济地位较好划等号。侵权法也认可了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非车辆的所有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许多借用家庭经济并不好,交通事故会给其带来较重的负担。医疗领域广泛存在的问题是看病贵,一场有人伤的交通事故,医疗费数额可以从几告到几十万不等,这几十万的医疗费,足以使一中产家庭垮下。

  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加大。机动车一方购买有交强险的和商业险,机动车一方所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仅根据保险合同的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只能接受。而保险公司是商业金融机构,是要赢利的,只有赢得才能生存。但现在普遍的现象是,保险公司赔付率较高,保险公司艰难的生存,这不是保险公司健康发展的模式。

  四、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不平衡原因的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归责是造成不平衡的法律原因。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即便是机动车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于本世纪初,当时的车辆保有量远不如现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与今日差别较大。当时立法的考虑是机动车一方一般具有较好的经济水平,其赔偿能力也较强,所以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后如果非动车或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即便是无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从法理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可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能因经济状况有差距而区别对待,显示极度的不公平。从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很多机动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且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这机动车车主或驾驶人也并不一定具有较好的经济水平。从普法来看,机动车推定过错,实际上降低了非机动车或行人违法行为的成本,系对其违法行为的放纵,没有起到教育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的应有作用。

  2.贫富差距等经济因系是造成不平衡的事实原因。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虽然现今经济水平发展较好,我们也在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但仍有许多地方的人口处在贫困线中。我国贫困人口的绝大基数依然较大。在实践中,我们处理此类案件,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有90%均属于外来人口,他们常年在西安市打工,其中以西安市周围市县最多。这些人大都是农村户口,生活在社会的底层,干着劳累而又伟大的工作,比如清洁工、个体经营者。此类人群的收入整体较低。从赔偿的能力的角度来看确实较差。

  3.机动车投有保险是造成不平衡的当然原因。机动车保险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交强险,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的,一种是选择性的商业险,机动车一方可以根据实际的需求选择是否投保,以及具体投保有哪些项目。交强险的赔偿,在三个分项限额内无论机动车一方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无责任除外),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如果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将会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因投有保险,可以将其责任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一般均具有非常强的赔偿能力,也不会给机动车一方造成较多的损失。

  在实践中,我们遇到最多的问题是,机动车一方会否认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只所以在事故认定书愿意承担责任,乃是因为交警劝说,因其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会替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比如诉讼费和鉴定费,实践中都会侵权人承担该费用。

  4.担心非机动一方“闹”、“信访”等系造成不平衡的社会原因。

  交警部门怕“闹”。这在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造成死亡表现的最为明显。如我院办理的(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61号案件,死者毛某不知何原因,所骑摩托车突然钻入正常行驶的货车轮下,造成毛某某头颈分离,当场死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毛某所骑摩托车钻入车下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货车正常行驶,货车司机并没有出现违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交警进行了沟通,交警道出了原委: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不负责任,但死者家属多人多次在事故处理中心哭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并给事故处理中心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迫于死者家属的压力,在多方查证后,给货车定了一条未按货车道行驶的过错,给货车司机划了次要责任,给死者毛某定了主责。但即便是这样,死者家属仍然岔岔不平。就本案而言,虽然,承办案件的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经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责任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而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当事各方承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再以《民法通则》公平原则进行衡平处理。这样做的依据,主要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这样做必须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但这样做,将会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全部集中在法院,势必会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会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带来不小的压力。因此,一般情况下,承办案件的法官,都不会这样做,宁肯直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免引起更多的麻烦。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标准的不明确是造成不平衡的重要原因。从归责原则来看,机动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适用过错原则,二者差别甚巨,因此,如何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是法官考虑划分赔偿责任首先要考虑的。审判实践中,判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这里考虑两轮及三轮的情况)的主要区别是车辆的动力来源。一般的情况下,使用电力推动的,视为非机动车,使用汽油、柴油等化石燃料推动的,视为机动车。但此标准有着重大缺陷。

  五、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再平衡

  1.针对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的缺陷,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致人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过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车辆要件、道路要件、运行要件,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这样法官就能依据统一标准来判定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是否减轻或免除该责任。

  2.加大对非动车、行人违法交通法规的处罚力度,加大其侵权责任。针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为了避让违反交通法规的非机动车、行人而给自己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建议应明确规定违反交通法规的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应当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损失,而且是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全部损失。

  3.适当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依据该规定,解决问题,而不是将简单的通过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将难题移交到法院解决。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相关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修订,进行适当的扩大。

  4.适当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目前,我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偏低。交强险作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定的初衷是不以盈利为目的,而现实情况来看,目前的赔偿标准偏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条件成熟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

  通过上述论证,不难看出,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为合理公平的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需要对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重新的审视和研究,通过协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衔接和适度修订,更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合理解决。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平衡的侵权承担比例,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也更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以人为本、损害补偿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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