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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拖延诉讼问题及其应对
发布日期:2015-11-16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二中法院
  引言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制衡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为拖延诉讼的手段。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偏离了设立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认识滥用管辖权异议,采用何种法律对策进行规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中管辖案件审理现状的基础上,对拖延诉讼问题的成因及其危害进行分析,结合国内外管辖权异议理论研究成果,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弥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漏洞,实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

  一、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的现实问题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管辖异议权行使的界限,在不存在或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恶意诉讼行为。要判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究竟是正当行使还是滥用权利,需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考虑,后者同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滥用行为”。在形式上,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特征;在实质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滥用管辖权利通常的判断标准包括:

  第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否不符合该制度的宗旨或者超越了正当界限。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应该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相符,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制裁违法行为。因此,要求答辩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否则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异议人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至于这种故意的起因,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目的,一般是转移财产、隐匿资金或对他人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被告实际上是把行使管辖权异议作为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益的手段。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表现

  1、缺乏正当理由,具有明显的滥用权利意图

  具体的表现可以归纳为:

  “无中生有”型:在与法官沟通时,有些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却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时间周转等种种借口为由,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同类案件此前已在受诉法院进行过审理,经过一、二审法院确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在管辖问题已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提起异议;有的合同纠纷中,合同中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但发生纠纷后被告仍提出管辖权异议。

  “釜底抽薪”型:当事人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否认合同存在的方式,釜底抽薪,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就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这就要求在管辖阶段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虚构事实”型: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经常故意编造能支持异议成立的理由,比如个人户籍地址变更、企业住所地变更或被告早已不在住所地居住、企业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地并不一致等理由,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以偏概全”型:受诉法院依据多个管辖权依据之一取得管辖权,当事人又以其他管辖权依据提出异议,在选择性管辖的情况下以偏概全。例如,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其中一个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另外一家法院管辖。

  2、不提供或提供很少的理由和证据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对自己的主张会积极举证。但是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很多异议人仅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却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还有的被告在提出异议和上诉时根本不露面,仅将一纸申请邮寄至受诉法院,法院要与其取得联系都困难,更遑论提交证据。在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被告仅陈述受案法院无管辖权,为何没有管辖权的原因则无只言片语,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甚至仅提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人为造成送达困难,拉长诉讼周期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地将诉讼时间延长。特别是利用了送达环节,与法院玩起了“猫捉老鼠游戏”。由于法律对送达方面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送达程序不按规范完成则不能结案,当事人利用了这一点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有的当事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且在邮件中并不注明联系人、电话等,造成法院难以联系到异议人,无法收取诉讼费。有的当事人故意更换办公场所等导致文书无法送达。例如,某企业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后搬离办公场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再次变更住所,上诉驳回后又行变更。法院每次送达法律文书前都需要原告先去调査该被告住所;一审开庭,该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签署送达确认书。还有的被告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材料,人为给案件进程设置阻碍。

  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都会针对一审裁定继续提起上诉,并通过在答辩期最后一天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期最后一天邮寄出上诉状(即答辩期第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收到驳回裁定后第10日提起上诉)以及在提交上诉状后不及时提交其他手续材料等一系列手段“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期限,进一步拖延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期将满时被告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接受法律文书。法院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结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即将届满的时候,被公告的被告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一来,诉讼期间由于公告的原因又被人为得拉长了。

  (三)管辖案件审理现状

  1、一审案件情况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近年来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进行了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2011年受理一审案件388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306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8.9%,其中,受理国内案件27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18件,占国内案件的78.4%;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110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98件,占涉外案件的89.1%。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全部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218件,上诉率为71.2%,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2012年受理一审案件366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94件,占受理案件的80.3%;其中,受理国内案件26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12件,占国内案件的79.1%;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9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82件,占涉外案件的83.6%。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236件,上诉率为80.3%,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2013年受理一审案件69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58件,占受理案件的84%;其中,受理国内案件41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36件,占国内案件的87.8%;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2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0件,占涉外案件的71.4%。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30件,上诉率为83.3%,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2、二审案件情况分析

  20132014年我院共审理管辖异议上诉案件2023件。从当事人提交关于管辖权异议理由的证据上来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2023件案件中,有910件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占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的45%;607件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很少,占30%;506件案件的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占25%

  在这2023件管辖异议二审案件中,从提出异议的身份上来看,有1356件案件是由代理律师提出的,占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的67%;667件为当事人本人提出,占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的33%

  从处理这些管辖权异议案件用时上来看,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开始到二审裁定完这个过程,最长用时为121天,最短用时为56天,平均用时为82天。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最长用时的案件因为涉及到多个被告,有些被告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需要公告送达,由此,该案会发生送达起诉书等应诉手续的公告、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公告、送达关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状的公告等多个公告程序,而每个公告期的时间在60天至90天不等。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最短用时的案件是因为经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释法析理的工作后,当事人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四)管辖案件审理流程

  由于法律对于管辖异议案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化,不同法院之间在具体程序操作方面也不完全一致。总体来看,审理程序较为繁杂,涉及到的流程节点很多。下面对该院辖区管辖案件一、二审程序列图说明。

  1、一审案件流程。对于一审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后,承办人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异议申请书,并确定1-2周的答辩期,由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然后承办人在阅卷的基础上审查双方证据,组织当事人谈话,听取双方意见,然后经过合议庭评议,最后作出裁定。如认为案件确系事实清楚,管辖权明确,则直接作出一审裁定。

  2、二审案件流程。对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案件立案后,由内勤分给各承办人,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先进行阅卷,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合议庭合议,如合议庭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办人可以直接出具书面裁定;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则由案件承办人组织当事人谈话,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承办人经过谈话和合议,认为需要撤销一审裁定的,则向庭长汇报,然后出具书面法律文书。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原因和危害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分析

  1、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立法缺陷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首先在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有第三十八条一个条文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规定。

  第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应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未提及,也未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说明理由、提交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明材料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不满都可以提起异议,这一点容易被想拖延诉讼的被告加以利用。 

  第二,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太低。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程序权利的平衡机制,几乎被设定为免费的制度。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成本极低。而在法院做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时只需要提交上诉状即可,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后,根据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当事人亦只需交纳70元的诉讼费用作为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费用。这些费用与拖延诉讼时间所获得的收益相比,几乎是“免费的午餐”。

  第三,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对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并没有做出规定。很多情况下,法院尽管明知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出管辖异议,却很难依据现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在我院和辖区法院处理的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至今尚未有滥用者受到处罚的。多数情况下原告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法官严格审查,考虑到被告有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恶意,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时,适当提高赔偿额,试图以此对恶意拖延诉讼行为加以规制。但这仍然是依靠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仅仅在个案中起到一定程度的纠正意义。

  第四,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问题设置了一审、二审的救济程序。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现行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等都齐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当事人采取不签收裁定书等或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手段拖延时间,耗时会更长。救济途径过于复杂,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价值,还给恶意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第五,管辖规定不统一,实体与程序问题交叉。目前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过于零乱,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依据,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规定、意见、批复和复函中。以合同纠纷为例,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管辖依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交往中可能存在纷繁复杂的情形,很多合同的性质无法很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当事人因为对合同性质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管辖冲突。有的异议人咬定实体问题,以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案由确定有误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导致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管辖阶段对合同性质等实体问题等性质进行审查和判断,借以实现拖延诉讼目的。

  2、当事人诚信意识缺失

  道德层面上社会诚信的缺失也是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社会原因。民事诉讼的趋利性更加明显,一些当事人为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不惜通过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一般更希望早日结案,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被告则更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甚至利用这一段时间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的目的。

  3、其他配套制度的缺失

  部分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结合实践中的统计数据,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有75%以上的案件是由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代理的,在这些法律工作者中,不乏有一些人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拖延审判时间或企图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违背了职业道德。在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中,未建立任何诚信档案制度,无任何消极后果。有的律师为谋求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惜违背法律职业道德,利用其专业知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造成程序障碍,恶意拖延诉讼。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侵害相对方当事人利益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相对方(一般为原告)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案件中,相对方的利益经过诉讼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损失了更多。这种情况在商事案件中尤为常见,往往一场官司打完,原告拿着判决要求执行时却发现被告在不断被拖延的诉讼中已经将财产转移(如案例1)。

  案例1张某向王某借款 100 万元未还,王某将张某诉至朝阳法院。原、被告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朝阳区,打借条的地点也在朝阳区。然而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声称本案应由丰台法院审理,朝阳法院无管辖权,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尽管法官通过审判经验,认为张某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可能性很大,但也不得不依法受理管辖异议的申请,案件也因此中止审理。这件本来很快就能审结的案件,却因管辖异议,拖延了一个多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还款 100 万元,但是张某在这一个月期间,已经将房产、车辆全部转到别人的名下了。原告王某最终拿到的判决书只是一张“法律白条”。

  2、浪费司法资源

  滥用管辖权异议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承办法官需要安排谈话、出具裁定、移送卷宗等,增加了许多工作量。本来通过一次庭审就解决的纠纷,因为当事人提出毫无必要的管辖权异议就必须拖后至下一次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却被使用在不必要的程序上。有限司法资源的缺口被放大,司法系统不堪重负。

  3、损害司法公信力

  当善意当事人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人在诉讼中肆意妄为,而司法系统却对此无能为力时,其将对司法产生怀疑。即使最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有可能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人的行为使得善意当事人花费了高昂的代价,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三、解决滥用管辖异议问题的思路

  在立法层面,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尽可能地阻却当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拖延诉讼;在司法实践层面,应通过具体举措来提升管辖异议案件审理和移转的效率,尽量避免诉讼进程被拖延。

  (一)完善立法的建议

  通过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1、对异议主体进行限制

  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当事人主体必须适格。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因为受诉法院是原告所选择的,不应再赋予原告管辖权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回复》中有明确解释,第三人亦不应成为异议主体。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对驳回其他当事人异议之裁定提起上诉。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2、对异议条件进行限制

  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的形式条件进行必要限制,从源头上减少借提起异议拖延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不合理的申请,提高诉讼效率。应明确规定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在申请中写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一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告是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营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要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如果被告不提供事实、理由或者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有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对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需将所有情况下该受诉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予以明确。如承揽合同纠纷案,被告须指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受诉法院辖区,且双方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能穷尽受诉法院在所有情况下均无管辖权的理由,受诉法院有权对于异议不予审查。

  3、简化救济途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错误不再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包括异议、上诉,整套救济程序耗费的时间仍非常长。要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拖延诉讼,救济途径必须要力求精简。许多国家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规定为“不可上诉的裁定”,我国也不应进一步强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复杂性。目前完全改变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存在难度,但可以予以修正,对上诉条件加以限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不服一审裁定”成为上诉的唯一的条件,但对于“不服”的理由、内容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应该在立法中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可以对特定案件类型的管辖权行使许可制度。即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需经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后方可行使管辖异议权。该制度可适用于两种类型的异议:一是要求移送到同一城市范围内另一辖区法院的案件;二是小额诉讼案件。第一种情形,由于同一市范围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对当事人诉讼支出的也影响甚微。而小额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限制管辖异议滥用,有利于小额诉讼案件快速有效审结,实现该类诉讼的程序设计初衷。

  4、缩短程序中的相关时限

  缩短审判期限,降低异议人的可期待利益是遏制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裁定驳回。压缩上诉期限,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定在5日内。同时,简化管辖异议裁定书的撰写格式要求,减少承办法官处理管辖案件的时间周期。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采取速裁方式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应在立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驳回上诉裁定。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完成退卷工作。尽可能缩短移送卷宗的期限,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5、建立全面有效的惩戒机制

  (1)改革诉讼费收费标准,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改变目前提出异议收费70元,上诉不收费的现状,可规定异议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上诉的,按照涉案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加收诉讼费,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例如不少于 1000 元);没有标的额的,按最低标准收取。若受诉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或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异议裁定的,收取的诉讼费全额退还异议人。

  (2)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借鉴英、意、日等国的做法,可将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从而责令被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审理期间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并可以金钱形式赔偿的诉讼成本。

  (3)适当处以罚金。在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的前提下,适当赋予法院处以一定金额的民事罚款权。如因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理由造成了诉讼迟延,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行为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金钱处罚。处罚方式和幅度依据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多少而确定。具体处罚金额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金额。

  (二)司法中的规制

  法律的完善是漫长的过程,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遏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最直接办法就是通过压缩审理周期,简化交接流程,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举措包括:

  1、严把立案审查关

  尽量从源头减少管辖权有关的争议。对于在本院立案的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结合省高院关于立案的具体要求,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正确判断本案的管辖权,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及时通知原告,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建立相应的快速解决机制

  法院应在符合民诉法要求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坚持快审、快裁、快移送,不给相关恶意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具体举措包括:

  (1)简化审理程序

  应尽量简化处理程序,进一步明确管辖异议案件中书面审查的适用范围。开庭审理的程序较书面审查要复杂得多,有拖延诉讼意图的被告往往利用开庭程序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例如故意假借各种借口要求推迟庭审时间,故意不提供完整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或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等。为此,应赋予法官进行甄别和书面审查的权利,开庭审理不是处理管辖异议案件的必要程序。法官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对于明显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的,有权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后及时作出裁定。

  (2)送达手续可灵活处理

  针对被告常利用送达程序拖延时间的情况,特别是当事人众多时,送达环节严重制约审理效率,因此应适当灵活变通,简化送达手续。如被告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可省略掉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的程序,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材料。二审法院如果驳回上诉,退回卷宗前无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可委托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时进行送达。这样可以节约大量送达手续时间。

  (3)建立案件移转绿色通道

  目前,移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做法同普通案件一样,即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都收齐,上诉费也预收完毕,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有必要采取绿色通道简易操作,即只移送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上诉状及相关证据,以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另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管辖案件专人定期对口交接制度,实现一、二审之间的庭室对接,定期由一审法院直接将案件移送至二审法院的对口庭室,尽量节省案卷移转所耗费的时间。

  3、加强管辖合议庭专业化建设

  中级法院的管辖合议庭负责辖区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统一审理尺度,提高审理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管辖合议庭应进一步加强自身的专业化建设,保证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结管辖案件,同时对上诉移转和退卷工作提交重视,做好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衔接,最大限度地减少辖区内滥用管辖权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

  4、加强上下级法院的沟通协调

  上下级法院的沟通协调对于提高审理效率,减少滥用管辖异议有重要作用。首先,有利于理顺处理渠道,提高运转效率,使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同时,管辖案件中也存在大量的疑难问题,加强定期交流,统一审理尺度。由于管辖案件一审是由基层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审理的,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法官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把握尺度不一致,容易出现同类问题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特别是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后,当事人容易提出质疑。通过集中授课、疑难问题研讨等形式,及时统一裁量尺度,维护司法公信力,确保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进程更加顺畅。

  5、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

  基于法律专业人士在滥用管辖异议权中所起到的特殊作用,可以尝试向司法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通过展示调研结论,用典型案例和有力数据说话,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代理行为,处分恶意滥诉。当然,从根本上讲,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彻底根治还有赖于整体法治环境的改善和全民法治观念的提高。要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培养民众树立起以诚信诉讼和文明诉讼为荣,以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为耻的法治观念和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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