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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官司如何成功打赢律师真实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申字第X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80年生,南京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男,汉族,1978年生,上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号及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申请人A系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甲公司从事音乐餐饮酒吧服务。B是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进行筹备建设过程中,A与B达成关于甲公司音响系统购买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甲公司的酒吧音
响工程由乙公司负责实施,因双方为多年的朋友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乙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协议。甲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试营业后因政府拆迁,经营亏损。2013年12月4日应B要求,A对甲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确认,并出具了欠条。A认为其与B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金钱来往,也无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均明知该款项系公司之间的施工安装工程债务,该欠条系A应B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确认而手写的一份欠条,系A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该案案由系欠款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认定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无此项案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到纷。B意欲混淆法律关系,将甲公司债权债务混淆为A个人债权债务。购买安装的音响设备系甲公司所有,债务亦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当庭查明B与证人串通作假证,并予以司法处罚后,仍然支持B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  综上,两审判决错误认定主体,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的错误,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B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申请人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5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诉争的设备设施进入甲公司仓库。2、《某行南京酒吧多媒体集成报价》一份,该报价上记载的价格是182763元。申请人用此报价单证明B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诉主张的186963元系其依据自制的假的出库单。在提交证据的同时,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以下内容:1、申请人民法院对A、B的电子信箱进行调查,调取该二人相关往来电子函件。
2、申请人民法院要求B出具真实的买卖合同、出库单、运输合同、货款票据及运输票据等相关原始票据。
    被申请人B质证认为:1、申请人对于欠付的数额已经签字确认,并以借据的形式确认系个人债务,与甲公司无关。2、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以及报价单均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在持有该二份证据的情况下,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对于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债务系A个人签字确认愿意承担的,该数额也系其亲自确认,该调查申请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出,故被申请人不同意该调查申请,法院也不应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A于2013年12月4日向B出具欠条,确认了欠B18万元款项的事实。该欠条主文部分没有债务人系甲公司的表述,其上亦未加盖甲公司的印章,A以其个人身份向B出具欠条并承诺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A对该笔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的确认。即使该笔款项实际用于甲公司,也不妨碍B向A个人主张权利。故对于A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甲公司的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应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证据。本案中,欠条主文部分明确表述债权人为B,B亦系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在A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认定B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A有关B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有关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C对于出库单形成的虚假陈述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主体的认定。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是十一月六日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同学购买器材缺乏资金故自行垫付18万多元资金,为其联系商家购买器材,后由于同学经营不善,公司资不抵债,因此拒绝认可该债务属于个人,而坚持属于公司债务,而且由强调我方起诉主体不适格。
    无奈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一审庄荣华律师成功办理得到了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审得到中院支持全部胜诉。
    对方又再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当事人继续委托庄荣华律师办理再审诉讼阶段。

本案诉讼周期:三个月之内

审理结果:
   1、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我方一名证人由于时间久远,有部分事实没有能够有效的说清楚,而遭到法院的处罚,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但是审理过程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给我方设置了很多的障碍和难度,而我方手中持有的证据和法律关系也并不是100%强硬,最终还是需要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策略来完成这个诉讼。
    庄荣华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再审过程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很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了驳回对方再审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债权人的权利有哪些:
一、债权人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约束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对其 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债务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与债权人无关。
 
  什么时候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二、免除债务权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 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债务的全部。
 
  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同时,免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免除。
 
  三、债权转让权
 
  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 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 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 享连带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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