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
原告***,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旻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川健,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健、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南三十里铺附近将路边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320.4元。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965元、伙食费2300元、误工费13100元、陪护费(护理费)11389元、交通费5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义齿安装费2810元,共计61328.9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在合理部分判决;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在查明是否无证驾驶,如有属于我公司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未评上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南三十里铺东无名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水电路桥分公司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耻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额面部挫伤、创伤性牙齿折断;12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口腔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320.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在许昌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2810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载明:***系我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3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该员工工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河南金鼎中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王俊伟系我公司员工,在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153医院陪护其女友***,停发该月工资3489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20.4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牙齿治疗费,原告在许昌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281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安装费2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397.86元(34058元/年÷365日×90日);
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护理人护理证明,护理人护理期限为31日,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92.60元(34058元/年÷365日×3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30元(30元/日×31日);6、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465元(15元/日×31日);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伙食费,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20.4元及其许昌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2810元共计29130.4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余9130.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被告大地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8元、营养费200.8元、误工费8397.86元、护理费289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89.66元;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61.2元、营养费264.2元,共计525.4元,应由被告张清峰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90.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