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洪春平、张小忠事先预谋采用毒药毒狗的方法盗窃村民的家养狗。2000年12月2日下午1时40分许,张小忠驾驶摩托车带洪春平到武进市薛家镇王下村,毒死了该村村民张全良饲养的一条白狗(价值人民币59元),两人携白狗逃离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该村民将此事告知了张全良之兄张仁良,张仁良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未能追上。嗣后,二人在邻村又盗窃了一条狗后,于下午2时许驾车返回途经盗窃白狗的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张仁良发现,张仁良再次驾摩托车追捕二人。逃跑途中,张小忠驾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逼迫张仁良,使其不能超车。后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洪春平用左手推张仁良,致张倒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仁良所受之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下面两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从而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
认定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窃白狗后,被害人第一次追赶两被告人未追上,应理解为两被告人已逃离作案现场。至于两被告人在他处作案后又返回途经现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时间上已过去了约20分钟,虽是同一地方,但已“时过境迁”。当被害人第二次追赶时,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应属事后实施,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洪春平在事后行凶拒捕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场”的含义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连续追捕的过程。本案中两被告人刚携白狗逃离即被被害人发觉并追赶,当被害人未追上两被告人,即在作案现场守候伏击,当两被告人在20分钟后再次途经该现场时,被害人再次驾摩托车进行追捕。从全案来看,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二、被告人张小忠是否与洪春平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害人受轻伤的直接原因是被被告人洪春平用手推击倒地造成的。被告人张小忠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推击暴力行为,也未与洪春平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其在逃跑途中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行驶逼迫被害人使其不能超车,是否据此可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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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虽没有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两被告人当时是处于共同盗窃作案后逃跑途中坐在同一辆车上的特殊环境下,该车由张小忠驾驶,两人行为相互配合,作用密不可分。张小忠故意数次曲线驾驶摩托车逼迫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表明张小忠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张小忠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张小忠驾车逃跑、曲线行驶不让被害人超车等行为对洪春平实施推击行为具有一定的协作、配合作用,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不仅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要求各行为人了解到他们在共同犯罪,即具有犯意的联络;二是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共同参与了某种犯罪的活动,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小忠未与洪春平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洪春平突然用手推击被害人,是出于临时起意,是在张小忠不知晓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的,纯系洪春平个人所为,与张小忠无关,两被告人之间对洪用手推被害人这一行为无犯意联络,两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洪春平用手推被害人致其轻伤这一行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小忠在本案中没有和洪春平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推击等暴力行为,虽然张小忠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驾驶的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最终实际上是由被告人洪春平将其推倒造成,张小忠曲线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由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因此,两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