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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发布日期:2015-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装置,既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也不是一个容易实现的标准,更不是诱人动听的标语和口号,而是建立在各种理由基础之上的许多原则和前提要件的有机体。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有其依赖的社会土壤和一定的制度环境,其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过程。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可以分为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两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条件: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的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权力运行的法律机制。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不能运用法律约束权力的国家,也不是法治国家。

  再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院的工作来维护的。如果法院、法官不能独立作出判断,如果判决可以不执行,那么,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也就不复存在。

  最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健全的律师制度。依法治国,并不等于人人皆知法律、精通法律,这也是做不到的。全面依法办事的法治国家必须具有一个能够造就优秀律师并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律师制度。这个律师制度必须能够保证律师在工作(包括调查取证、出庭辩护)中受到尊重,使律师成为维护法律的重要力量。

  2.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是指,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普遍对法律的观点、认识应该达到的规格和标准。其内容包括: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社会生活中,民间社会的行为传统上、习惯上更依赖伦理规范的调节;正式制度化的行为,尤其是组织化的管理行为,则更依赖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和领导意见。本来伦理规范是不具有外在强制性的,但是由于正式制度本身的非规范性因素,导致伦理规范凭借国家强制实施。因此,国家生活中,形成了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的多重化的现实,而且这些行为规范还都具有强制性,造成民间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混淆,公私不分。法律至上则能够维护中央和国家统一领导的权威,又能够使每个人享受到法治社会的公民自由,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权利平等。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平等,就是承认所有的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以往法律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平等仅仅指法律实施中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中的平等。实际上,权利平等是平等权的核心,立法不平等就不会有法律实施的平等。法治国家的平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反特权的平等,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平等。因此,离开了权利平等,就不是法治国家了,而是特权化的封建性质的国家。

  (3)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是相对于权力至上而言的,而权力至上的思想根源则是“为政在人”的贤人政治观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领导干部的自身道德素质和修养的完善,把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行完全或主要寄托在掌握权力者个人的道德品质上,这是非常靠不住的。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我们过去发生过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①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权力制约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规定,界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权力服从法律。

  (4)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类型,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形式。国家权力之所以必须是有限的,就在于它来源于人民。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出于维护相应的法律权利或公众利益的需要并通过必备的法律程序。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是“五四”运动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文化革命”或“思想改造”,而对制度建设则重视不够,所以,当前加强法治建设,须更着眼于制度的建构和制度的创新。一定的法治观念必须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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