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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取保候审典型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15-11-11    作者:庄荣华律师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案,被告人系成年人,盗窃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标准,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胡元川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
     本案适用了刑事速裁程序,此次开庭一共审理了6名被告人,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是在当庭判决过程中,6人中有4人判决实行,一人为当庭判决,仅仅只有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判决了缓刑,其余判处实行的被告人前期也都是取保候审状态,庭审结束均被羁押于看守所。
     因此刑事案件委托律师辩护仍然是非常重要
    刑事案件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数额巨大,此种辩护结果利于当事人工作和生活,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刑速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1963年出生。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A至本区扬子某公司BBC装置中控楼106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B放在该办公室内裤子口袋出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75元、余额400余元的苏果卡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品。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A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认均无异议,且被告人A已签字具结,在升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盗窃罪是怎么认定和处罚的:
一、盗窃罪的定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背他人(自然人或单位)的意思私自取得其持有物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我国刑法对盗窃的对象没有限制,故对物的概念可作较广的理解,除有体物外,也可包括无体物。一切钱财,包括银行存折、支票、股票、公债券、车船票、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等,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盗窃枪支、弹药等,盗伐森林等行为,均应根据刑法相应的规定论罪处刑。无主物不属他人之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暴力手段违背他人的意思,或者至少未得其同意,私自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
 
  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盗窃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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