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多次收受财物共计132.4万元被判11年
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多次收受财物共计132.4万元被判11年
87琴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9-0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硕士研究生,原系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江都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涉税事务、季某等个人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谢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132.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江都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事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二公司负责人谢某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万元。
(1)2009年6、7月份,在扬州市人民政府附近收受价值1.2万元购物卡;
(2)2009年下半年,谢某就江都金龙房地产涉税事务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后,赵向谢提出购买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陵区济川路建筑面积为749.28平方米的97-1、97-2号营业用房。在谢告知其该处房屋销售均价为7000余元/平方米后,赵要求以6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并于2009年9月8日按该价格签订购房合同,其后赵又向谢提出缓交部分房款先行交付房屋(至2013年付清全部房款)。期间,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该处其他同等营业用房最低市场价为7335元/平方米。被告人从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335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房屋,变相收受谢某所送100万元;
(3)2010年春节前,在其扬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收受现金2万元;
(4)2010年下半年,在其家中收受现金1万元;
(5)2011年4月,在其家中收受现金3000元;
(6)2014年上半年,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价值5000元购物卡;
(7)2014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现金5000元;
(8)2014年9月,在其泰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收受现金3000元;
(9)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每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在其泰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先后8次各收受现金4000元,合计3.2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扬州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业务拓展、涉税事务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的财物合计14.8万元。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税事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某所送购物卡合计1.2万元。
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靖江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季某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季某所送钱物合计1.1万元。
5、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孙某之子工作安排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合计2.5万元。
6、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泰州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泰州旭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务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张某夫妇所送财物合计1.4万元。
7、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朱某甲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某甲所送财物合计1万元。
8、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靖江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王某乙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合计4000元。
9、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朱某乙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某乙所送的财物合计3000元。
10、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吉某甲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吉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1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刘某工作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刘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1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仲某工作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仲某所送价值3000元购物卡。
(二)贪污
199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经办泰州市财政局返还给泰州地方税务局粮食风险基金手续费人民币3.3万元的过程中,采取不入账方式将该款非法侵吞。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1、其向谢某提出购买门面房的事发生在谢某为纳税评估的事找其帮忙之前;2、其没有为李某甲谋取涉税利益;3、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谋取利益;4、其虽然收受其单位人员所送的钱款但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市场价应当确定为6500元,故其变相收受贿赂的数额应当是374640元;2、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李某甲和孙某所送的钱款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姜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吉某甲、仲某的钱款,但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相关人员送钱的目的是“感情投资”,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4、被告人赵某某所犯贪污罪已过追诉实效;5、被告人赵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之前,已经向办案机关反映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客观情况,系自首;6、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为证实上述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统计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泰州市纪委信访室《纪检监察信访通知书》复印件及赵某某回复泰州市纪委信访室的购房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谢某、李某甲、姜某等人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29.9万元,并为相关企业或个人在涉税事务或个人进步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扬州市鑫龙房产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税事务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二公司负责人谢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9万元。其中:
(1)2009年6、7月的一天,在扬州市人民政府附近收受价值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
(2)2009年9月8日,以其子严某的名义与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事前与谢某约定的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7-1号(建筑面积457.98平方米)和97-2号(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营业用房2套,而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期、同地段的其他营业用房最低市场售价为7335元/平方米,从而以交易形式收受谢某所送的贿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3)2010年春节前,在扬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0年下半年,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1年4月,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上半年,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7)2014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
(8)2014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3000元;
(9)2010年至2014年间,每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8次各收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扬州市鑫龙房产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4年间,为得到或感谢赵某某对其公司在涉税事务等方面的关照,其先后多次送现金和购物卡给赵,合计人民币9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赵某某向其提出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7-1号和97-2号营业用房,在其告知赵某某该处房屋销售均价为7000余元/平方米后,赵某某提出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其考虑到公司的发展还需要赵某某的关照,故同意以赵提出的价格成交,后赵某某在交房后分三年付清了房款,并证实其公司开发的营业用房的销售价格和优惠幅度均是由其决定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的营业用房位置较好,当时其给销售人员在7888元/平方米售价的基础上优惠6%的优惠权限,低于此优惠幅度的必须经过其同意,按当时该房屋的最低市场价格,其卖给赵某某的2套营业用房优惠了100余万元。另外,赵某某曾经为魏某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的营业用房的事向其打招呼,赵某某仍让其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魏某,但其没有同意,后其碍于赵某某的情面,同意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处长,2009年5月其单位准备对辖区内的部分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活动,后在酝酿纳税评估单位名单时,赵某某曾让其对扬州市鑫龙房产有限公司给予关心,后该公司没有被列入纳税评估单位名单。
(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时,赵某某曾让其对谢某经营的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税收检查方面给予关照。
(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担任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局长时,赵某某曾经为该局拟对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高土地增值税税负的事请其关心。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打算购买莲花六号区北门西侧的营业用房,后经赵某某帮其跟开发商打招呼,其于2009年9月8日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3号的营业用房一套。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5日,其购买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5号的营业用房,单价是7335元/平方米,该价格是其与售楼人员多次协商确定的。
(7)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其购买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6号营业用房,单价是7414元/平方米,该价格是其与售房人员多次讨价还价,最终优惠了4%至5%确定的。
(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其通过房屋中介以270万元购买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7号的营业用房一套,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该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单价7414.7元/平方米,总价226万元”是原房主购买时的价格。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莲花六区济川路营业用房销售情况较好,不存在滞销而降价促销的情况。
(10)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江都08年税款入库前70位纳税人情况表》、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的《江都09年下半年集中纳税评估对象清单》、《2009年扬州集中评估江都局各单位补税情况统计表》、江都2008、2009年度房地产业地方税10强企业名单以及《2008年江都重点税源直报名单》等书证,证实扬州市鑫龙房产有限公司(江都市金龙房产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纳税情况以及未被扬州地方税务局列入2009年纳税评估对象的情况。
(1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海陵区房屋权属证明》、记账凭证、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1号、97-2号营业用房的权属及该两套房屋于2009年9月8日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总价4495680元,房款于2012年12月付清的情况;并证实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97-3号、97-4号、97-5号、97-6号、97-7号和97-8号营业用房2009年下半年销售时的单价分别是6500元/平方米、7414.7元/平方米、7335元/平方米、7414元/平方米、7414.7元/平方米和7335.8元/平方米。
(1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商品房预售申请书》、《泰州市区营业办公用房价目表》、门牌号码汇总表等书证,证实2008年11月,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济川路97-1号至97-8号房屋报泰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时的单价为8888元/平方米。
(13)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业务拓展、涉税事务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4.8万元。其中:
(1)2010年春节前,在其扬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2012年春节前与中秋节前,在其家中4次各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
(3)2011年4月份,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下半年,在泰州一饭店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在其家中4次各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6)2014年上半年,在泰州市海陵区荣誉蓝湾小区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与赵某某处好关系,请赵某某对其公司在业务拓展、涉税事务等方面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多次到赵办公室或赵家中送购物卡或现金给赵,价值合计人民币14.8万元;并证实2010年、2011年其承接了“双登集团”的货运业务,合同是按照“双登集团”的要求与江苏经纬物流公司签订的。
(2)证人吉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任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赵某某请其帮忙为“李总”介绍姜堰“双登集团”的物流业务,后其约“双登集团”的相关人员一起吃饭,赵某某和“李总”也到场参加。
(3)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运输报价表、周期表等书证,证实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与江苏经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扬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税事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某所送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扬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2年6、7月份,在泰州一饭店内收受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为请赵某某对其公司涉税事务予以关心,其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2年下半年分别送给赵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1万元的购物卡。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扣缴方式申请表》、《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扣缴方式审定表》、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2012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地区的相关项目工程,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同意按查账征收方式对相关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靖江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季某在岗位调整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4次非法收受季某所送钱物合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
(1)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季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4月,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季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季某委托朱某丙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季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为得到或感谢赵某某在其工作岗位调整方面给予关心,2011年至2013年,其亲自或委托朱某丙送给赵某某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带季某到赵某某家中,季某为调整工作岗位的事请赵关心,并送购物卡给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受季某委托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一个装有购物卡的包装袋。
(3)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任靖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赵某某曾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季某岗位调整的事请其关心。
(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泰州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泰州旭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涉税事务方面给予关照,先后4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张某夫妇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中:
(1)2011年4月,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春节前,在泰州金汇宾馆收受张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3月,在泰州天德湖宾馆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9月,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州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泰州旭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4年,为得到或感谢赵某某对其公司涉税事务方面的关照,其或让其妻子张某先后4次送给赵某某现金或购物卡,价值合计人民币1.4万元。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风险应对科科长期间,赵某某曾为泰州旭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纳税风险评估事宜请其关心。
(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约谈通知书》、《税收自查通知书》、《税收自查报告》、《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等书证,证实2014年,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对泰州旭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纳税风险评估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朱某甲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其中:
(1)2011年4月,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3)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在其家中各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为请赵某某对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2011年至2014年,其先后多次送给赵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靖江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王某乙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
(1)2011年4月,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为请赵某某对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其于2011年4月和2012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赵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朱某乙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次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
(1)2011年4月,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莲花六区家中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为请赵某某对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其于2011年4月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给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吉某甲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中非法收受吉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为请赵某某在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其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刘某在工作岗位调整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刘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为请赵某某在其工作岗位调整方面给予关照,其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该局工作人员仲某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仲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赵某某在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其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贪污
199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经办泰州市财政局返还给泰州地方税务局粮食风险基金手续费人民币3.3万元的过程中,采取经费不入账方式将该款非法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在泰州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处工作时,赵某某是该处的负责人,保管其单位的法人章,并负责和泰州市财政局结算代收的各项基金手续费,1999年9月其病假休息期间将其负责保管的现金支票和财物专用章均交给赵某某保管,按规定1999年9月10日从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交通银行账户上提取的现金3.3万元应当记账,同年9月13日泰州市财政局划给其单位风险基金手续费3.3万元应当入单位的预算外经费账,但实际提取现金和收入资金均未记账,后其与赵某某交接工作核对银行账目余额时未发现异常,赵某某也未向其提及3.3万元手续费的事。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之前其在泰州地方税务局计划财物处任总账会计期间,赵某某负责该处的全面工作,并负责泰州地方税务局代政府征收各项基金的账务,按规定1999年9月10日从泰州地方税务局在交通银行的预算外账户上提取现金3.3万元应当在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账上同时反映,但当时其没有收到支出3.3万元的支票存根,故其没有记账,另外同年9月13日其单位预算外账户收入3.3万元,因其没有收到该3.3万元收入的凭证,故也没有记账,所以银行账户的余额是平衡的。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其在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计算机中心工作时,偶尔赵某某会安排其协助计划财务处到银行取款。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地方税务局在交通银行泰州分行的账户明细清单、泰州市电子同城票据交换贷方补充报单、现金支票和存根复印件、泰州市财政局记账凭证、江苏省事业单位收费收据以及泰州地方税务局账簿复印件等书证,证实1999年9月9日泰州市财政局向泰州地方税务局开具3.3万元的粮食风险基金手续费转账支票一张,同日泰州地方税务局向泰州市财政局开出相应款项的收据一张,1999年9月10日泰州地方税务局在交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3万元,同年9月13日存入3.3万元,上述支出和收入资金的情况均未在泰州地方税务局的账簿上反映。
(5)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及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共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中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中共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唯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孙某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一节,经查,孙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小学同学关系,2011年其儿子大学毕业请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介绍工作单位,双方既未明确拟就业的单位,被告人赵某某也未实际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子安排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受该笔钱款时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孙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向谢某提出购买门面房的事发生在谢某为纳税评估的事找其帮忙之前”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收取贿赂的时间在其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市场价应当确定为6500元,故其变相收受贿赂的数额应当是37464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8月至10月涉案房屋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7-1号至97-8号房屋中,除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97-1、97-2号及魏某购买的97-3号外,其余5套房屋的最低市场销售价格为7335元/平方米,而魏某之所以能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是因为赵某某请谢某给予关照,故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并非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不能作为最低市场价格予以参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同期、同地段所正常销售的其他房屋的售价中最低的7335元/平方米作为市场价格予以参照,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人民币100万元,已经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李某甲所送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谋取利益,以及收受姜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吉某甲、仲某等人的钱款,亦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相关人员送钱的目的是感情投资,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员之所以送财物给赵某某,对其“感情投资”,正是看中了赵某某担任泰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具有一定的职权,期待赵某某能够在涉税事务或业务承接或个人进步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上述人员送其财物的意图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其收受财物后有无为相关人员谋取实际利益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所犯贪污罪已过追诉实效”的辩护意见,经查,1999年9月9日泰州市财政局向泰州地方税务局开出3.3万元现金支票,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该现金支票后未入账,次日其从本单位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3.3万元又未记账,同年9月13日其为掩盖侵吞公款3.3万元的事实,将泰州市财政局开给其单位的3.3万元现金支票转入本单位银行账户平账,至此其行为构成了贪污3.3万元的犯罪既遂;2009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泰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从而以交易形式收受谢某所送贿赂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贪污犯罪的追诉实效为犯罪之日起十年,被告人赵某某在该期限内又犯受贿罪,其贪污罪追诉的期限以犯受贿罪即2009年9月8日起计算,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所犯贪污罪行并未超过追诉实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并未向中共泰州市纪委信访室如实说明其能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到涉案房屋的原因,而其所隐瞒的其利用职务便利,向谢某打招呼才得以低价购房的事实是影响其行为性质认定的重要事实,其对此未做“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俊
代理审判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