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犯罪构成特征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王田、王福、郑明、蒋俊在天津铁路分局曹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001年3月18日23时许,王福伙同王田、郑明等四人在曹庄火车站三道停留的35001次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盗窃,从车上相继推下4个旧汽车轮胎,其中的一个轮胎从车上滚下后侵入相邻的铁路线,被通过的2085次旅客列车碾轧上,使列车机后第四至第七位车厢的风管断开,轮胎卡在了第七位车厢后部台车制动梁下,将制动梁顶起,造成了该列车停留50分钟。该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的危险,同时影响后续一列特快列车行车31分钟,共计影响行车81分钟,使铁路运输企业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
[评析]该案经过合议庭合议,依法对王田、郑明、蒋俊以盗窃罪进行了定罪量刑,对王福除认定其犯有盗窃罪外,还对其2001年3月18日夜盗窃汽车轮胎造成破坏交通设施的后果,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了定罪,并对两罪进行了数罪并罚。笔者对涉及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问题,谈点看法。
一、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成犯罪,究竟是以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标准,还是以铁路法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为标准呢?
在铁路运输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铁路法是特别法,得出铁路法中所讲的“危及行车安全”就是刑法中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提法和“危及行车安全”的提法,是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我以为,对刑法中“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与铁路法中“危及行车安全”的两个规定,不应简单理解成为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而应该在认真研究法律的基础上,理解为两个方面:(一)在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熡σ孕谭ü娑ǖ?“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界限。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不是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即使是该行为已经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只要它达不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这种行为都不应认定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
(二)在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熡σ?“危及行车安全”为界限,这里所讲的特殊情况,就是铁路法第六十二条中所列举的,行为人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无论是砸烂还是窃走等等姑且不论,只要行为人针对这些对象物进行了破坏,达到了“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使铁路运输存在着潜在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就符合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特征,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铁路法所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同一个层面的两个标准,而且在定罪的问题上铁路法的标准要低于刑法的标准。铁路法作为特别法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对关系到铁路行车安全中的要害环节的特别保护,而不应是对铁路领域做泛泛的保护,否则铁路法就失去了它的特殊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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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铁路运输领域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后果问题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为危险犯,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在铁路运输领域中一般情况下“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在特殊情况下“危及行车安全”,即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幅度从十年起刑直至判处死刑,所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究竟如何掌握显得尤为重要,在当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借助《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给予掌握。
三、由于盗窃行为引发破坏交通设施的罪数铁路运输领域中发生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案,绝大部分是出于行为人盗窃的犯罪目的。由于铁路运输领域中盗窃犯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犯罪间的联系,使得铁路运输领域盗窃犯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界定上存在着罪数问题。
(一)针对铁路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盗窃,无论数额大小,只要达到“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在适用法律时的罪数,简言之就是一个罪,即只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这是个法条竞和问题。
(二)对运输中的货物进行盗窃而引发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罪数,具体讲包括两种情况1、牵连的一罪。所谓牵连的一罪,即牵连犯罪,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2、数罪,即行为人的各个行为又可独立构成犯罪,就应以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对行为人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抛撒货物,造成铁路运输线路的阻滞,“危及行车安全”没有达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案件,我认为,既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数罪,更不是单纯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它只是一个单纯的盗窃犯罪。首先,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标准采取的是双轨制,在这两个标准中构成铁路运输领域中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前提条件和行为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不应以保护铁路运输的利益或从重打击此类犯罪为名,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其次,强调此类案件标准不应混淆的基石,应该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其三,如果单纯从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对行为人严惩的角度讲,维护和严惩的手段不应限定在破坏交通设施罪方面,因为现有的刑事法律对盗窃犯罪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有很多具体规定,对此足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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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特征中的罪与非罪界限,采用的是双轨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特征以“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界限;而在特殊情况下,该罪的行为特征,则是以“危及行车安全”为界限,同时也不能排除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的转化情况。鉴于目前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所造成的后果没有相应的标准,建议有关部门应结合《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法规及时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和规范审判实践;对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诱发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应区分三种情况分别对待,即当行为人针对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的对象物进行盗窃构成犯罪时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铁路运输物资进行盗窃诱发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定罪时除涉及牵连犯罪以外都应进行数罪并罚、对铁路运输物资进行盗窃诱发破坏交通设施尚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情况下,可将破坏的情况作为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作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给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