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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如何减少担保责任风险?
发布日期:2015-11-03    作者:王丽律师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出于好心为他人做了担保人,但是,当出现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担保人就有责任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是出于好意,可最后担保人却成了“替罪羊”,这让担保人情何以堪!那么,担保人要如何规避担保责任风险呢?
一、连带保证责任大于一般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7条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通俗的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只能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保证人才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保证人担保财产损失的风险就相对小些。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二、 “物保”优于“人保”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即一份借贷合同,同时存在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人和物保分担债务的份额,偿还债务则分两种情况:(一)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当出现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偿债,保证人不能以先执行“物保”为由拒绝债权人的要求;(二)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常见的物保包括房产抵押,动产质押,票据质押等),当出现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时,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还债,不能全部偿还的保证人再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注意:第(二)种情况的“物保”必须是债务人提供的,否则保证人不享有如此项优待。
三、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情况一: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如果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情况一:在贷款中,债权人使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无效合同,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情况二:如果在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诱骗担保人,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担保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情况三: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的半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权限。若债权人半年内没有行使权限,视作主动舍弃。担保人将不受担保责任影响。
情况四: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情况符合《担保法解释》39条的借贷双方协议是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且旧贷与新贷不是同一担保人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运用反担保,减少直接风险损失
反担保是指为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具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反担保的担保方式有求偿保证、求偿抵押、求偿质押三种:1、求偿保证,是指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自己的财产和信誉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所提供的担保;2、求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一种担保;3、求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给第三人占有,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担保。
五、保证人代偿时间有讲究:诉后代偿优于诉前代偿
未经法院裁判保证人先行代偿债务人的借款,保证人则不享有担保法上的追偿权。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主合同,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主合同未经司法裁判不能确定其是否有效,且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也未明确,若保证人径直行使追偿权则侵犯了债务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俗的讲,即未经法院裁判保证人先代债务人还款的,还款后保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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