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能被告的实质性并因此不立案 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提交时间:2015-01-01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某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与上诉人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国某某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3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关于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责任划分方案之协议》,就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珠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约定;201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承诺为某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某某公司与国澳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其《关于股权收购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与国澳公司、某某公司、中珠公司签订《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由于某某公司、国澳公司怠于履行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义务,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国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某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同时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交易框架安排协议》,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对某某公司在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该《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第八条约定,凡因履行本保函所发生的或与本保函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某某公司根据保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询问某某公司是否对法院受理本案持有异议,某某公司表示不持异议。国澳公司则表示其与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及《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国澳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某某公司对此变更亦予认可。故各方关于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争议及解决应当按照《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及《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的约定处理。综上,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仅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框架安排协议》,而且还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国澳公司、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说明某某公司就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放弃了仲裁管辖,而国澳公司参与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所以,法院对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予以审理,某某公司不是主合同当事人,法院受理主合同纠纷以后,从合同当事人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即便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也应仅针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关履行《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问题作出裁定,而不应不分主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质证及证据交换,裁定认定国澳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某某公司对此变更亦予认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发回重审。国澳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合法,虽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正确性;国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受理某某公司起诉后,某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对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有约束力,故尽管某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仅及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而不能及于某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对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因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应视为某某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将享有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法院观点: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能就被告是否真正实施侵权之人或与之有争议之人进行审查,更不能依据上述事实之结论而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国澳公司辩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定的起诉条件中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审查原告所指向的被告确系真正实施侵权或者与之发生争议的人。原告所诉对象是否为法律上的适格被告,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起作为实体审理及实体判决的内容。所以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能就被告是否真正实施侵权之人或与之有争议之人进行审查,更不能依据上述事实之结论而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故国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国澳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某某公司放弃了仲裁,故法院已依法取得对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综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起诉,继续对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国澳公司的起诉继续进行审理。某某公司可另行对某某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仅就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涉及本案实体审理部分。因案涉《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否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某某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某某公司是否认可该合同系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的问题,不属于一审裁定审查的范围,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关于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起诉;三、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