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复习: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发布日期:2015-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量监督局;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相关法律授予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2)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为增强产品质量法的刚性,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职有权依法行政,有效扭转假冒伪劣产品屡打不绝的严重局面,该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职权。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该制度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管的基本制度之一。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对产品进行检验。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对抽查的要求,该法规定:为检验的公正,法律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为防止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也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为避免重复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为使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开、透明,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产品质量状况,引导和督促市场经营主体切实提高产品质量,该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政府质量信息发布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该项职责。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独立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能力所作的综合评定,它是由企业自愿申请,由认证机构依据国家颁布的标准依法进行的(该标准与国际通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等同)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由独立的认证机构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对于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认证机构发给相应的标志和证书,企业可在产品标识、包装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使产品对消费者更具竞争力,并为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