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的结果能否作为房屋过户的条件
【案情】
男方李某有婚前房产一套,并于2008年取得房产证。2012年10月,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王某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李某某。2014年4月,李某与王某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为消除彼此误解,夫妻一致同意将李某与女儿李某某做亲子鉴定,如李某某确系男方之女,则立即在李某婚前房产上加入王某姓名;反之则离婚。”经鉴定,检测结果支持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事后李某拒绝变更房产登记,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房屋过户登记。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以女儿是否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为基本内容与王某签订的承诺书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但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李某有权撤销赠与,据此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承诺书的性质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并非赠与合同。进行亲子鉴定是以伤害女方的感情为前提,感情的伤害和行为的完成本身也是合同对价,因此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1.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义务,通常是指夫妻性生活的忠实,即不为婚外性行为,这种义务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特有的要求。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忠诚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2.李某与王某约定的亲子鉴定内容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单就李某与王某签订的亲子鉴定约定来说,其不属于合同,本质是夫妻忠诚协议,其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夫妻有无违反忠实义务。即使鉴定结论为李某某非李某亲生子女,也不能证明王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证明女方违反婚姻法第四条,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具可诉性,只具道德谴责性。
3.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房产变更登记的承诺性质为赠与合同。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有权处置。且不论亲自鉴定的结果如何,李某同意在房产证上加入王某姓名,其实是把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女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李某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