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买卖后,产权加上家庭成员,法院仍支持过户
刘小姐于2007年购买了顾某在浦东双桥路的动迁安置房,当时产权证尚未办理,拆迁协议上仅为顾某一人名字。顾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女儿顾小姐办理此房屋的出售事宜。顾小姐当时表示,家里分了两套房屋,一套归弟弟,这套归她。而且她在动迁公司有关系,可以将产证直接办至刘小姐名下。2009年刘小姐因资金困难,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当时顾小姐和妈妈还到场作证房屋是刘小姐的,而且出示了修改过的拆迁协议,协议上显示在被拆迁人顾某名字后面,还加上了刘小姐的名字。
2014年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并且可以过户时,顾小姐却表示了反悔的意见,说其父亲不知情,现在不同意出售房屋。
刘小姐无奈,只得委托张峥嵘律师对顾某和顾小姐提起了诉讼。但万万没想到,就在刘小姐起诉后,顾某的妻子、儿子和顾小姐顾又起诉顾某,说该拆迁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要求确认他们也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他们还到拆迁公司修改了拆迁协议,将顾某名字后的刘小姐姓名删去,加上了顾某妻子、儿子和顾小姐的名字。因为这是顾某一家的内部纠纷,刘小姐也无从参与,他们一家四口在法院当天就达成了诉前调解协议,确认了房屋归顾某一家四人共同共有的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案件陡然变得复杂,法院裁判文书与房地产权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推翻原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也就是顾某家人均成为房屋产权人,产权过户绕不开另三位产权人。刘小姐只得追加顾某的妻子、儿子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他们共同履行对刘小姐的过户义务。理由就是房地产权证登记有公示公信效力,且当时拆迁协议仅为顾某一人姓名,刘小姐与顾某的代理人顾小姐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顾某一家事后在法院确认了房屋共有产权,但这只是顾某一家内部形成的协议,对外并不能对抗刘小姐已经购买房屋的事实。而且刘小姐占有房屋的8年多时间内,顾某的家人从未对此房屋提出过任何主张和异议,他们声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顾某的妻子、儿子作为顾某的家庭成员,有亲密的亲属关系,对于家庭拆迁分房、房屋出售这么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他们未提出异议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知情并且认可。因此这份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及于顾某的家人,他们也有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
最终一、二审均支持了张峥嵘律师的观点,判决顾某等4位产权人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刘小姐,并且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顾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