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第十七条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九)关联交易事项。(十)收益分配事项。(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第二十一条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