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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5-10-17    作者:110网律师
723日,青秀区法院审结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 2010620,易某作为某美术学校的校长兼法定代表人,在其学校的宣传册——《你想像他们一样成功》上签署“同意印刷3万”的字样。201071,该美术学校与某印刷厂签订《2010年印刷清单》,该美术学校的副校长韦某及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作为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之后印刷厂以美术学校拖欠其相应印刷费用为由,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美术学校辩称其名称与宣传册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因此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印刷厂与美术学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来看,美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在《你想像他们一样成功(该美术学校)》的宣传册上签名,同意印刷学校的宣传资料,宣传册上载明的美术学校的名称虽与诉讼被告某美术中学的名称有所不同,但该宣传册中的对外电话与被告美术中学一致,宣传册中的内容与被告美术中学的办学内容一致,且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易某。被告美术中学答辩称其与宣传册上的美术学校非同一所学校,但被告美术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地X市存在着某美术学校,且X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某美术学校的注册登记信息。因此,青秀区法院认定印刷厂为美术学校印刷的宣传册即是为被告美术中学所印刷。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美术中学应向印刷厂支付相应的印刷款。一审宣判后,被告美术中学提起上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在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如买卖、借贷、定作等)并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构成要件,如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仍然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来源:青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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