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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行政诉讼二审胜诉判决
发布日期:2015-10-17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裁判文书网下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超。
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宪章,系程大超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宏庆,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大超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塘区人社局)不履行人事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街道人才服务站以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8月5日与程大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作辞退处理,予以退工。2002年8月31日,程大超提交呈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局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状》,对退工提出仲裁申请,因当时北塘区无相应仲裁机构,程大超将该《申诉状》交给原北塘区人事局要求处理。2005年4月3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2013年9月4日,程大超向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随后程大超就辞退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程大超的诉讼请求。程大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5日,程大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对吴桥街道人才服务站于2002年对程大超作出退工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行政机构调整,原北塘区人事局职能现由北塘区人社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程大超与原吴桥街道人才服务站辞退纠纷发生时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原审原告程大超将申请仲裁机构对退工进行仲裁的《申诉状》交给原北塘区人事局后,以原北塘区人事局当时未履行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审原告程大超要求原审被告北塘区人社局对退工是否违法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因程大超并未向原北塘区人事局或原审被告北塘区人社局提出认定申请,原北塘区人事局或原审被告北塘区人社局亦无认定辞退是否合法的职责,故原审原告程大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程大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程大超负担。
上诉人程大超上诉称:一、根据原人事部和江苏省人事厅的规定,区、县以上政府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调解仲裁等,所以原审被告是本案诉讼主体;二、无锡市人事局2000年《无锡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市(县)区可依据该规则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2002年《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和劳动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区人事劳动局负责全区人事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和仲裁。上诉人于2002年8月向当时的区人事局提出申诉仲裁是合情合理的,区人事局应负责解决。综上,被上诉人负有解决本辖区内人事争议的职责,原区人事局副局长书面证明当时接待了上诉人,承诺会同街道领导了解情况后三方协商解决,后未果。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了上诉人丧失时效,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定责任。
被上诉人北塘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上诉人的退工争议属于人事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调解和仲裁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处理人事劳动争议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是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职责,上诉人把行政职能、管理职能和仲裁职能混为一谈;三、上诉人引用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对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更不能因对裁决不服而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3.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锡北政(2005)48号《关于成立无锡市北塘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4.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锡编办(2009)113号《关于建立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批复》;5.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锡北政办(2002)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和劳动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6.锡委发(2009)91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职工退工通知单;2.申诉状;3.情况说明2份;4.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锡北政办(2002)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和劳动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庭审笔录2页;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7.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不服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街道人才服务站作出《无锡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于2002年8月31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局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状》申请仲裁。原国家人事部1991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因当时北塘区没有人事仲裁机构,原北塘区人事局接受《申诉状》后表示要了解情况,协商解决。该协商解决,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北塘区人事局未能继续组织协商的情况是明知的,即便北塘区人事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北塘区人事局和被上诉人北塘区人社局都不具有对劳动争议作出行政决定的职能,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大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 崔    晓    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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