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拒赔有无道理
〔案情〕 2010年6月11日16时,原告虞某的丈夫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谢家至光明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陆某无证驾驶的某号货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徐某驾驶摩托车上乘员李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陆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陆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虞某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5,397.8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外,余款由被告陆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人保某支公司以陆某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被告陆某和徐某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虞某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5,397.8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保险公司赔付后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承担30%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397.80元(115,397.80元-110,000.00元)的30%即为1,619.34元; 宣判后人保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陆某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考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陆某虽因无证驾驶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不能作为人保某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人保某支公司强调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分担社会风险,完善对受害者的救助体系,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人保某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与立法本意相悖。从《交强险条例》立法体系及文字表述方式分析,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将“财产损失”理解为除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更符合立法本意,故人保某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合乎法理。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也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