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晟在杀人之后又敲诈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晟,男,19岁,江西省吉水县人,无职业,家住江西省物资局储运公司宿舍9栋1单元1号,捕前个人租住南昌市郊区塘山乡长巷村谌家坊100号,1993年12月27日被逮捕。
1993年1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晟在南昌市郊区金家山路口,遇到下课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邓作昆(男,时年14岁)。刘晟因为曾经被邓作昆带人殴打过,为图报复,以要邓骑车搭他回家为名,将邓骗到他在塘山乡长巷村谌家坊100号所租的房间里,趁邓作昆不备,拿起羊角钉锤朝邓的后脑部猛击数下,致邓当场死亡。当晚11时许,刘晟将邓作昆的尸体拖至屋后水塘边,绑上红砖,推入水塘沉尸灭迹。刘晟杀人后,为了潜逃需要用钱,采取写匿名信、打匿名电话的手段,以将要加害邓作昆相要挟,要邓的父亲邓三平准备现金18000元,送到他指定的地点领人。同月15日,刘晟窜到九江市,又打电话叫邓三平送款到九江市赎人。刘晟在九江市与邓三平接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刘晟交代的沉尸地点,打捞起邓作昆的尸体和生前携带的书包以及刘晟的作案凶器等物。经法医鉴定:死者邓作昆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钉锤之类)打击头部导致脑挫裂伤出血死亡。
被告人刘晟归案后,多次供认了用羊角钉锤打死邓作昆的犯罪事实,但后来又否认是自己单独作案,辩称是伙同陈××共同作案,邓作昆是被陈××打死的。
「审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被告人刘晟杀死邓作昆和敲诈勒索邓三平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刑事照片、血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刘晟亲笔书写的敲诈勒索信原件在卷证实,并有缴获的杀人凶器羊角钉锤等物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晟也多次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晟否认自己杀人的辩解纯系企图减轻罪责,不予采纳。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晟持械杀死邓作昆,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以将要加害邓作昆为名,向邓三平勒索钱财,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20日判如下:
被告人刘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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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刘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陈××与他共谋采取绑架手段敲诈邓家钱财,他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陈××策划的,他只打了邓作昆一锤,邓是被陈××打死的,要求核实案情,从轻判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晟报复杀人,沉尸灭迹,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杀人后又以加害他人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未遂,情节严重。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均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正确。刘晟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纯属推卸罪责,诿罪于人,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刘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晟的杀人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其勒索钱财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晟先把邓作昆绑架,再把他作为人质向邓的父亲勒索钱财,其行为应定绑架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晟的犯罪行为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的。第一阶段,刘晟为了报复将邓作昆骗到其住处,当即把邓杀死,既没有绑架邓作昆的行为,也没有以邓为人质勒索钱财的意图。第二阶段,刘晟杀人后为了潜逃需要用钱,便采取写信、打电话的手段,向邓作昆的父亲勒索钱财,并且扬言如果不送钱将要加害邓作昆,而此时邓作昆已经被他杀死,人质已不存在。因此,刘晟后一阶段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刘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