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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告需要与原告要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15-10-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XXX
    原告:郭XXX,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原告郭XXX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郑州市中原区X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XXX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X诉称:1996年1月1日,孙XXX(原告丈夫,已死亡)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第六村民组的村南荒地10亩承包给孙XXX,承包期35年,承包费每年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3月,郑州市陇海西路西延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承包土地被占用后,原告的损失不仅包括地上农作物的损失,还包括前期投入的人力、资金损失以及剩余承包期的损失。二被告取得承包土地补偿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对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不能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80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在我国法律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多,仅包括共同侵权、合伙、继承、担保等少数几种法律关系。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判断相对方的依据是看其在该合同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仅仅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不意味着是合同的主体,更不能据此使其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原告依据1996年1月2日其丈夫孙X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被告XXX村委会虽然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盖章,其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XXXXXX村村委会第六村民组”,即本案被告XXX第六村民组,该村民组的负责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按照农村习惯,村委会对外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其使用权及收益权通常由各村民组享有,由于村民组没有公章,为显示合同的正式,也为了防止村委会换届后对原合同提出异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经常会出现村委会和村民组同时署名的情况,但这不说明双方是合同的共同当事人,村委会盖章主要是起证明人的作用,而非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郭XXXXXX村委会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是原告郭XXX丈夫孙XXX签订的,孙XXX已于1998年6月4日死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孙XXX的法定继承人来承担,郭XXX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系孙XXX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X
审判员 田XXX
审判员 丁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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