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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勤记以欺骗为掩护盗窃他人车辆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勤记,男,30岁,河南省睢县白庙乡农民,1991年10月23日被逮捕。

    1987年6月至1991年6月间,被告人刘勤记以拉货为名,先交给车主运费,让车主把车开到指定的地点,又以和车主一起去吃饭、找人为由,把车主支开,然后对其同去的人说“这就是我买的车”,让同去的人把车开走,据为己有。刘以这种手段,先后在宁陵、民权、柘城、商丘、虞城、永城、兰考、通许、尉氏、太康、鹿邑、亳州、郸城、淮阳、扶沟、西华、鄢陵等17个县市作案38起,盗窃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37辆,架子车1辆,骡子1头,总价值达9.6万余元,销赃得款2.1万余元被其挥霍殆尽。

    「审判」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勤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秘密窃取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刘勤记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在17个县市盗窃作案38起,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给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实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勤记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勤记不服,以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惯窃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勤记在作案时虽有欺骗行为,但其目的是使失主与其车辆分离,并借他人之手将车辆开走,然后据为己有,其取走财物的行为对失主来讲属于秘密窃取。因此被告人刘勤记的行为应属盗窃而非诈骗。刘勤记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在17个县市盗窃作案38起,以此作为其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勤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惯窃犯刘勤记死刑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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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勤记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颇费心机,使出了以假乱真和金蝉脱壳的伎俩。刘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以运货为名,采取先付运费的办法让车主把车开到预定的地点,又以请车主吃饭或者找人为由将车主支开,使车辆脱离车主的控制,然后利用这个时间差,按照事先的谋划借他人之手将车开走,据为己有。从表面上看,刘勤记非法占有这些车辆似乎是靠欺骗手段获得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实际上他是以欺骗的手段为他秘密窃取车辆创造条件。他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车辆,不是因为车主误信他的谎言而“自愿”将车辆交给他的,而是他在把车主骗离车辆之后把车偷走的,仍然属于秘密窃取。因此,刘勤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鉴于刘勤记盗窃的恶习深、连续作案的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一、二审法院以惯窃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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