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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投资需防范期货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10-12    作者:李红彦团队律师
    目前由于市场逐利动机的推动,贵金属投资日趋火热,网络上招揽客户进行贵金属投资的广告铺天盖地,一些投资广告罗列贵金属投资的种种利好,特别是突出贵金属保值的传统属性,以触发投资者的盈利想象空间,而对贵金属交易中的风险要么只言片语约略带过,要么干脆一字不提。但是,正如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一样,任何投资都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这种风险除了盈利风险之外,尤其要注意投资机构的性质和交易机制带来的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投资公司并非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但在吸纳投资者进行贵金属投资过的实务操作中,以从事黄金现货递延交易的名义从事变相期货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投资者与投资公司所签合同一般会被法院判决无效。
  案例:
  原告:顾某某
  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QJX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开通黄金网上交易并提供交易帐号和密码,黄金交易以保证金方式进行,当天买卖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持仓过夜的保证金不能少于每手20,000元,原告可以选择做多或做空,当原告帐户上的浮动金额少于10,000元时,原告最迟应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强制平仓,被告按照成交量收取手续费,标准为每手买卖一次收取32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则为原告开通了网上交易并提供了帐号和密码。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案外人Q金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入款凭证。至2007年9月,原告因自行和委托他人参与保证金交易,共发生了157,200元的亏损。
  2007年11月24日,与本案有关的香港居民罗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原告知晓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保证金余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10月,罗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文件,被告开展的黄金保证金业务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被告并无相关经营资质,属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QJX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保证金余款42,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7,200元。
  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述其从2007年11月开始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有关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被告的经营事宜,原、被告间系延期交易的黄金现货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期货交易或期货经纪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保证金仅为10万元,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交易导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使系争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交易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由案外人收取的另1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外人Q公司与客户签订《QJX标准金条延时交割买卖合同书》,要求客户将资金打入指定的公司银行帐户,收取资金后,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易平台网址及帐号、密码等提供给客户,客户即可上网以电子化交易方式开展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该判决书同时载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有关复函确认,案外人Q公司的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且Q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之后,原告以被告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与Q公司所从事业务性质相同,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交易明细记录,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保证金余额因交易亏损已归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即系交易亏损的保证金。
  原告现系以被告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为被告的上述业务与案外人Q公司所从事业务性质相同,故原告只有在案外人Q公司的相关业务被确认无效之后,才可能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具备相关认知从而提起无效返还之诉。由于有关案外人Q公司的行为刑事判决系于2009年10月14日才作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之前曾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而本案系争合同所附《QJX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迟交收方式进行,客户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客户每交易100盎司金条仅需支付当日10,000元的预付款,且金条交易系延期交付,鉴于系争合同签订于2006年7月19日,该日品种为Au99.99的黄金价格每盎司为40余万元,故该种预付款应当被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所指向的保证金,且金额远远低于合约标的额的20%;同时,上述系争规则还规定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0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被告有权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被告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等;上述规定实质即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故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被告基于系争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应系变相期货交易。当然,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于2007年4月15日,而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此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整改,故仍应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所涉业务为变相期货交易。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上海市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且其所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场交易,其亦未向原告交付过黄金现货,故被告关于其从事的系延期交易的黄金现货买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被告从事的系变相期货交易,则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应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相关主张具备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据相应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鉴于本案中被告系主动开展变相期货交易的一方,系争合同为其制订的格式合同,故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较重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投资者对于被告的从业资格及经营范围未予以审慎的审查,对于合同无效亦具有相关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系争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交易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已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但该规定指向的系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入市交易的情况,现被告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并未在合法市场入市交易,故不属于该条规定所规范的事项,且被告就原告的具体交易情况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88,56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396元,由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负担人民币1,904元。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李律师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负有7人精英律师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未准绳,帮助客户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咨询热线:1893719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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