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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他人强索抚养费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1997年开始,魏某(女)和范某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一舞厅相识并非法同居,后生一子。2001年春节后,魏、范二人姘居关系开始恶化,魏某向范某索要2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范某拒绝。2001年4月6日晚8时许,魏某与范某约定在峰峰矿区滏临大桥下见面。魏某纠集郭某、闫某一起到滏临大桥处等候。见到范某后,郭、闫二人各持一把刀子将范某劫持到第四医院东铁道处,魏某找了一辆出租车,二人强制范某上车一同往长治方向走,当车行至峰峰矿区义井派出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对于此案如何定罪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郭某、闫某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魏某向范某提出索要非婚生孩子的20万元抚养费,不是依照法律程序确认的合法债权,其中包含有讹诈因素。另外,魏某为达到其非法索财目的,纠集郭某、闫某二人采取胁迫、要挟、绑架手段,企图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通过实施强制控制,以达到勒索他人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之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的基本特征。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绑架罪)的规定,追究魏某、郭某、闫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郭某、闫某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魏某与范某非法同居所生的孩子与婚生子的法律地位相同。范某作为孩子的生父,应当支付抚养费。魏某为了向范某索要非婚生孩子的抚养费20万元,纠集郭某、闫某采用持刀胁迫,劫持的方法,其行为不但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而且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魏某与范某因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在先,且魏索要抚养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勒索财物”的特征,不宜以绑架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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