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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侠、赵炳云倒卖伪造的铁路订票费收据投机倒把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程明侠,女,53岁,安徽省灵壁县人,农民,1994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炳云,男,56岁,安徽省灵壁县人,农民,系程明侠之夫,1994年10月27日被逮捕。

    1994年8月20日,被告人程明侠、赵炳云夫妇,在北京地铁西直门站,以每本4元的价格,从一男青年手中购得北京铁路局订票费收据40本。每本100张,每张面额10元,面额总计4万元。

    同年8月22日下午,程明侠、赵炳云二人在北京站地铁西出口处,将所购的40本订票费收据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纪××(现下落不明),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倒卖的铁路订票费收据系伪造的。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明侠伙同被告人赵炳云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倒卖铁路订票费收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明侠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赵炳云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查获的订票费收据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倒卖伪造的铁路订票费收据的案件尚属少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程明侠、赵炳云倒卖伪造的铁路订票费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理由是:倒卖的铁路订票费收据,既不具备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特征,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发票的特征,故认定两被告人犯投机倒把罪缺乏法律根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理由是:(1)铁路部门收取的订票费属于铁路客、货运输杂费的一种收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所以铁路订票费属于合法的收费项目。(2)铁路部门所开具的订票费收据具有发票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铁路部门的订票费收据,应当属于铁路部门为旅客提供服务后收取合法费用而出具的收款凭证,它具有发票的特征。而且这类发票应当是《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专业发票。(3)两被告人倒卖铁路订票费收据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人倒卖订票费收据的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虽然都不大,但倒卖的张数多,票面总额大,流入社会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并可能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诸如倒卖车票、贪污等等。因此,这种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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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对被告人程明侠、赵炳云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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